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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中**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7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0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中国**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豫D-A1626号奇骏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赵**,2010年10月11日,赵**就该车在中国**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2010年10月19日23时许,赵**雇佣的驾驶员孙**驾驶上述车辆,在宝丰县城明珠宾馆附近路段撞上道路上的石堆。后孙**驾驶该车继续行驶,不久后发现车辆机油灯报警,孙**下车查看,发现机油泄露,并向中国**险公司报案。经赵**委托,宝丰**证中心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宝价证鉴(2012)3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赵**委托认证的豫D-A1626号奇骏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价值为60432元。原审另查明,赵**曾因本案事故车辆受损,于2013年4月15日以中国**险公司为被告,向宝**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请求判令中国**险公司就上述车辆损失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后因赵**未到庭参加诉讼,宝**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赵**的车辆于2010年10月19日受损后,其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主张其权利,而赵**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未主张其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中国**险公司辩称赵**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赵**承担。

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3)宝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国**险公司支付给赵**车辆损失保险金6043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险公司承担。理由是:1、2010年10月19日,涉案车辆受到损害后,赵**及时向中国**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也派人现场勘验,并对车辆损坏程度作书面上报,之后赵**多次到中国**险公司索赔,中国**险公司仅对油壳损坏程度进行定损,不对发动机受损情况定损,赵**才委托宝丰**证中心作定损鉴定。赵**再次向中国**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后,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2、赵**向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两年期限,但期间赵**多次向中国**险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原审未采纳赵**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是在2010年10月19日,中国**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查勘了事故现场,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情况和理赔结果明确告知了赵**。赵**第一次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涉案车辆底盘碰撞石墩导致油底壳受损漏油,因驾驶人员继续驾驶未立即停车,待发现机油灯亮时才停车报案,导致损失扩大,对此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油底壳、发动机油和其他辅料共计650元,发动机损坏属于驾驶人员遇事故后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失扩大,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这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3、赵**主张的车辆损失60432元,系其单方面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论系2012年9月作出,离事故发生已经将近两年,不能客观反映当时车辆的受损情况,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署名邱**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赵**曾向中国**险公司索赔。2、证人谢**、李**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欲证明该二人曾陪同赵**到中国**险公司索赔。对以上证据材料,中国**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与书面证言相矛盾,且该两名证人与赵**系邻居、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以下评判:证据材料1,没有明确说明赵**向中国**险公司索赔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节点,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材料2,该两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的陈述不符,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赵**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车辆维修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出具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汽车配件出库单记载配件出库时间以及维修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于2010年10月19日23时发生时赵**即报案,中国**险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勘验事故现场,并确认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确认涉案车辆换件及修理费用共计650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赵**称其曾在2010年10月22日之日起的两年内,多次向中国**险公司索赔,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赵**在原审提交的汽车配件出库单记载的配件出库时间以及维修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9月26日,也不能证明其在两年内主张过权利。赵**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赵**于2013年4月5日才就本案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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