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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与芦文国、赵**,平顶山**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芦文国、赵**,原审被告平顶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芦文国于2013年7月16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绿**公司及人民财**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454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芦文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赵**驾驶行车证注明所有人为绿**公司的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C207鲁山县库区乡铁沟桥南与对向芦文国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芦文国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芦文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向事故当事人送达后,均无异议。芦文国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于2013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9696.67元,经诊断为:1、右手挤压开放伤;2、双肺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4、全身多发骨折;5、头面部外伤。2013年4月8日,芦文国因呼吸困难又入住该院,住院10天,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花去检查医疗费用6518.41元,该费用芦文国在新农合报销1847.20元,经诊断为:1、右手骨折术后;2、左锁骨骨折术后;3、肋骨多发骨折;4、胸4、8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口、腰1-4右侧横突骨折;6、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2013年7月10日,芦文国之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芦文国因外伤致右手挤压开放损毁伤,胸4、胸8椎体压缩骨折及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现右手、右腕关节、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其胸4、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其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Ⅸ级伤残;其右腕关节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其4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Ⅹ级伤残”。为此,芦文国支付鉴定费700元。另认定:1、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绿**公司,实际车主为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为赵**雇佣的司机,该车绿通运输队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车以绿**公司为所有人进行处理。2、芦文国和其妻刘*(1948年12月6日生),共生育3男2女,均已成年,现芦文国和其妻刘*一起在家务农生活,并无和子女一起生活;芦文国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共花去交通费320元,住宿费500元;芦文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因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985元。3、芦文国受伤住院期间,赵**共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该费用人民财**支公司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驾驶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芦文国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已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负主要责任,芦文国负次要责任。对此,除人民财**支公司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提出复议申请,其他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赵**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芦文国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致芦文国受伤致残的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民财**支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其主次之责分担。但根据案件实际。芦文国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之和,并没有超出该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赵**、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垫付给芦文国的医疗费13000元,因人民财**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赵**垫付的13000元加上芦文国的诉求,也没有超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该13000元可由人民财**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直接赔付给赵**。关于芦文国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经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共计26215.08元-芦文国垫付13000元-芦文国经新农合报销的1847.20元,为113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天数33天)为9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天数33天)为33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2月÷30日×住院天数33天×1人)为2326.5元;误工费(原告虽已69岁,但其在伤前系自食其力,故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芦文国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22天)为2515.64元,芦文国请求907元,按其请求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构成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和原告已69岁的实际情况,自定残之日计赔11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1年×40%)为33109.74元;被扶养人芦文国之妻刘*的生活费(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5年÷6人×40%)为5032.14元;将其并入残疾赔偿金为38141.88元;芦文国诉求的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20元,修车费9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5元,属于合理实际支出,应予计赔;芦文国诉求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家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根据其多处伤残的情况及芦文国本身的过错,其请求15000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芦文国的损失共计71568.26元,可由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芦文国。人民财**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芦文国诉求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分项计算交强险各项限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等分项限额。故对人民财**支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人民财**支公司辩称芦文国和其妻刘*都已超过60岁,应视为被赡养的老人和无劳动能力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抚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因芦文国和其妻刘*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二人伤前系自理生活,且《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芦文国诉求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对人民财**支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人民财**支公司庭审中对芦文国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虽向法院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时,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芦文国赔偿各项损失71568.26元;向赵**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二、驳回芦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芦文国承担820元,赵**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人民财**支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二、人民财**支公司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芦文国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35.08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847.20元后为25687.88元,再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剩余的15687.88元按主次责任在三责险内应承担10981.5元,即人民财**支公司应当赔偿20981.5元。2、芦文国的误工费、扶养费以及修车费、鉴定费均不应当支持。芦文国已过60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应由子女赡养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芦文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郏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维持原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依比例分担。芦文国的各项费用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法律并未规定农民的劳动年龄和退休年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芦文国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与妻子共同生活,仍然要靠芦文国从事农业劳动来维持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扶养费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理费和鉴定费都是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应当进行赔偿。

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芦文国的答辩意见。

赵**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D58172号车驾驶员赵**承担主要责任,芦文国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58172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和三责险70%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芦文国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称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法条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误工费做出年龄的限制,且芦文国在受伤前尚有一定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实际情况计算芦文国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故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称不应当计算芦文国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车费和鉴定费的问题。修车费系应事故发生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芦文国提供的修车费用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人民**支公司承担修车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芦文国本次交通事故中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人民**支公司承担。故人民**支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修车费与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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