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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山市卫东支公司与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向河南**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6016.21元。河南**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7日4时30分,李**驾驶的豫DJU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前石路纪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孙**驾驶的豫DM0551号三轮汽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郏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额顶部皮肤挫裂伤;3、左脖关节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831.4元。出院医嘱:1、不适出院,患者本人要求出院;2、保持左下肢石膏有效;3、2周后复诊;4、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3年10月24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50元。2013年6月18日,郏县**中心对豫DJU585号车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357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并支付了拆检费和停车费(提供发票245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对李**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对豫DJU585号车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被撞损失数额为36500元。

原审另查明,1、豫DM0551号车系孙**从卢国民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卢国民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40000001487,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5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3、李**提供了租房合同以及郏县龙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自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在其辖区租房居住,加盖了郏**派出所的印章。3、李**有一女儿李**,2008年9月8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驾驶的豫DJU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前石路纪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孙**驾驶的豫DM0551号三轮汽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孙**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M0551号车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李**请求4581.4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足,支持3831.4元;2、护理费,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8天=556.25元;3、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伤残赔偿金,李**29岁,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误工费,李**提供了郏**服饰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详细的收入情况证明,其请求按照每月工资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受伤后下肢固定有石膏,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计算160天,符合法律规定,即20442.62元/年÷365天×160天=8961.1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未提供其女儿李**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学习的证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5032.14元/年×(18-6)÷2×10%=3019.28元;8、车损36500元,经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应予支持;9、拆检费和停车费,李**请求2650元,其提供的发票数额不足,支持2450元;10、车损评估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为李**进行车损评估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施救费600元,为进行施救实际支出,有票据,予以支持;12、交通费,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13、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李**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473.3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支付。对李**多诉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山市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各项损失共计104473.32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李**负担261元,中国人民财**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2360元。

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赔偿数额10000元;2、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交强险系全国统一性,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2000元,原审不分项处理交强险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学良答辩称: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豫DJU585号开瑞优优小型普通客车已全损,在价格基准日时的损失价格为37500元,扣除残值1000元,车辆损失总计3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4时30分,李**驾驶的豫DJU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前石路纪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孙**驾驶的豫DM0551号三轮汽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孙**对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M0551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李**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4473.3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上诉认为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李**的合理支出,属于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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