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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与李**、李**、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李**于2013年6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人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0日8时40分左右,李**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李**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夏大线庙下镇神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驾驶的豫DFR67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李**被送往汝州**医院救治。李**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头面部挫伤;3、右膝皮肤裂伤。李**被诊断为1、右腓骨、内踝骨骨折;2、左踝骨骨折。李**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727.20元,李**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401.3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8日零时至2012年6月7日24时。豫DFR67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冯**,事故发生后,冯**为李**、李**垫付医疗费1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1年7月10日8时40分左右,冯**驾驶豫DFR6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州市夏大线庙下镇神沟路口处时,与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实客观属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次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李**、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4727.20元;2、误工费为1120元(40元/天×28天);3、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以上共计7807.2元。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6401.30元;2、误工费为1120元(40元/天×28天);3、住院28天的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6、治疗费50元;以上共计9481.3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冯**已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故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冯**垫付费用11500元,赔偿李**、李**的损失5788.5元。李**、李**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人民**公司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李**各项损失5788.5元;二、人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三、驳回李**、李**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负担87元。李**、李**负担213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多承担的3000元,并由李**、李**、冯**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三责险事故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进行核保,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本次事故用药。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冯**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冯**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李**、李**的损失总额17288.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对于李**、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人民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用药,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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