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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与张**、朱**、李**及李**、中原**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与被上诉张**、朱**、李**及原审被告李**、中原**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7月29日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李**、安**公司、财**支公司共同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748.8元。汝**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财**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汝**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洲、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2日6时20分许,李**驾驶挂靠在安**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的豫D7005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汝州市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店村路段时,与张**乘坐的由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汝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胸锁关节脱位;3、第5腰椎-骶1椎体椎间盘突出;4、左侧颞顶叶**;5、右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6、双侧胸腔积液;7、右侧筛窦积液。张**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2463.60元,2012年12月22日张**又转入郑州**属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4211.98元。由于花费较大,张**于2013年1月25日又转至汝**科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6071.04元。后张**又于2013年3月28日到郑州**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19.12元。2013年4月2日张**在汝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16.6元。2013年4月9日,经汝州**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张**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该次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农用三轮车驾驶人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该车在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0时至2013年4月22日24时至。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挂靠在安**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李**为张**垫付医疗费87600元。另查明,朱**和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闫建设、杨**、王**均已经在汝州**警察大队与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赔偿,表示互不追究。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陈**已另案起诉,陈**的损失共计为68669.1元,事故发生后李**为陈**垫付医疗费19000元。张**为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2年11月12日六时20分许,李**驾驶挂靠在中原**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的豫D7005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汝州市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店村路段时,与张**乘坐的由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朱**、张**和其他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陈**、闫建设、杨**、王**受伤。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张**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财**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3:7的赔偿比例由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70%的损失,由朱**赔偿30%的损失。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682.34元;2、误工费7480元(40元/天×187天),张**于2013年5月19日定残,累计误工187天;3、护理费5640元(40元/天/人×1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0元/天×140天);5、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049.1元(7524.54元/年×20年×10%);7、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张**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551.44元。因事故发生后,财**支公司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没有垫付,李**已垫付的医疗费87600元,应由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故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李**垫付费用87600元,赔偿张**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7929.08元。(另案中,财**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李**垫付费用19000元,赔偿陈**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7470.92元)。张**剩余损失50022.36元由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015.65元,由朱**赔偿15006.71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支公司、安**公司、李**、李**、朱**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各项损失42944.73元;二、中国人民财**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垫付医疗费87600元;三、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15006.71元;四、驳回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李**负担976.5元,朱**负担418.5元,张**负担155元。

上诉人诉称

财**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人医疗费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事故比例承担,财**支公司承担70%理赔责任。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本次事故用药(如治疗椎间盘突出和脑梗塞的药物)。请求改判财**支公司不负担多承担的10000元;上诉费用由张**、李**、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财**支公司称依据保险条例要求分项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违背。张**的用药问题。由于张**受伤严重,医生根据病情采取相关医疗措施,产生相关医疗费用,至于是否是医保用药,并不是医院考虑的,这也与受害人无直接关系。张**的医疗费用全部是治疗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不存在非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安**公司答辩称,安**公司同李**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财险汝州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原审判决由其支付李**垫付医疗费87600元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豫D70057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张**乘坐的由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朱**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张**、陈**、闫建设、杨**、王**受伤。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D70057号重型罐式货车为李**所有,该车挂靠在安**公司,故李**、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豫D7005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财**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陈**受伤,原审根据损失比例判令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分别赔偿张**、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的损失,由朱**赔偿30%的损失。综上,张**的全部损失共计145551.44元,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95529.08元(包含李**已垫付的医疗费87600元和张**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7929.08元)。张**的剩余损失50022.36元,由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损失,即35015.65元,由朱**赔偿30%损失,即15006.71元。财**支公司赔付时,应扣除李**为张**垫付的87600元费用,原审判决将该费用直接理赔给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财**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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