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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吴*向王**出具收到柴油的入库单17张,共计16754元。2014年7月8日,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吴*支付货款16500元;2、吴*支付王**利息(自王**主张之日起至吴*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诉讼费用由吴*承担。吴*应诉时称其不曾叫吴*,王**提供的入库单17张亦不是其所出具,如鉴定是吴*的笔迹,吴*甘愿承担责任。王**因此申请笔迹鉴定,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离开本院,后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在处理双方的争执过程中,经查户籍发现吴*曾用名叫吴*。王**提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由吴*申请鉴定。本院询问吴*的父亲吴**(时为吴*代理人)是否申请鉴定时,吴**承认王**提供的17张入库单是吴*出具。庭审中吴*亦承认王**提供的17张入库单是其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履行了供货义务,吴**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吴*庭审答辩时称出具收到柴油的17张入库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王**主张吴*支付16500元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货款16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虽在入库单上签名,但系履行职务,真正收货和用货人是御丰源滋补烩面馆(负责人吴**)。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不具有合同性质,若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能仅以入库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交易的标的是特殊的易燃易爆物柴油,所以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交易方式。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说明交易方式。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查明交易方式对于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具有重要意义,但原审判决却未予查证。二、原判决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以庭审中上诉人否认叫吴*以及在气愤下否认入库单是己所出具后经查证属实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判决以上诉人不懂法所作出的气愤表述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吴*上诉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御丰源滋补烩面馆现已注销,其负责人吴**与吴**叔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认为其收货行为系在郑州市二七区御丰源滋补烩面馆工作时履行的职务行为,由于本案货物买卖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作为供货人,其认为收货、支付货款的都是吴*,而入库单亦不显示收货人为御丰源烩面馆,目前又无证据证明吴**对本案货款认可,结合一审吴*应诉时“称其不曾叫吴*,王**提供的入库单17张亦不是其所出具,如鉴定是吴*的笔迹,吴*甘愿承担责任”的陈述,本院对于吴*该辩称不予采信。吴*收到货物并出具入库单,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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