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林**、叶县汇**限公司(简称汇**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魏*(特别授权),被告林**和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林**驾驶的豫DT7306号出租车,当行驶至叶县叶邑镇邪店西路段时,与被告李**驾驶的豫DJP798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林**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303.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卫东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能同等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理赔责任,该案事故人员较多,应合并审理,卫**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林庆*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李**辩称,按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属实,应由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内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按主次责任分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汇**司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林庆豪驾驶的豫DT7306号出租车,当行驶至叶县叶邑镇邪店西路段时,与被告李**驾驶的豫DJP798号起亚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叶**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休克、外伤性肝破裂等损伤。原告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4854.17元,支付交通费6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林**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被告林**为DT730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40000元;被告李**为豫DJP798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1份。

原告李**自2008年3月份至受伤前一直平顶山**街道办事处牛庄村居住,并在平顶山**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600元。

豫DT730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汇**司,豫DJP798号起亚牌轿车车主为李**,李**系李梦珂之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林**驾驶的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林**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854.17元;2、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438元/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4057.02元;3、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80天,原告月工资按1600元计算,误工费为426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99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330元;6、交通费600元;7、原告10级伤残,2011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残疾赔偿金(20年)为31860.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1958.56元。因豫DJP798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此事故另两受害人林**也在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二人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为宜,剩余的21958.56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计15370.92元,下余经济损失6587.5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赔付。原告其他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5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市卫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83元,原告负担688元,被告林庆豪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