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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与丁某某、韩**、刘**及汝州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某、韩**、刘**及原审被告汝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某某、韩**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诚**司、人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日11时28分许,在汝州市广成路烟厂家属院门口,刘**驾驶豫DT513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坐人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往汝州**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229.3元,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3日汝州**证中心出具汝价平字(2013)071号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韩**五星钻豹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505元,花费鉴定费2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为丁某某垫付1000元。豫DT5132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载明: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驾驶豫DT5132号小型轿车与韩**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刘**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豫DT5132号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丁某某、韩**主张的合理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丁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6094.3元(其中:医疗费2229.3元、护理费27天×40元/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车损费1505元,鉴定费200元)。扣除刘**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为5094.3元,该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人民财**公司赔偿给丁某某。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某、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094.3元;二、驳回丁某某、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车损过高,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某、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诚**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财**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汝州交警部门委托汝州**证中心对韩**的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判令人民财**公司赔偿韩**车辆损失1405元并无不当。人民财**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公司定损金额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评估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原审判决人民财**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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