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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闫云、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叶**、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于2014年11月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叶**、闫*、宏**司共同偿还程**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948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叶**、闫*、宏**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许*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的委托代理人毛**,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审理期间,闫云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闫云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闫*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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