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魏民二初字248许**众公司诉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李**、李**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宝马X5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车架号为985239,发动机号为55B30A,该车辆价值750000元,李**、李**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合同书》,合同约定:购买人先期预交车款225000元整,下余525000元整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6446.75元,每月15日前按时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服务管理费为150元,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李**、李**于2012年10月开始还款,偿还车款1个月后无故停止还款;2012年11月开始欠款,截至2015年3月,李**、李**共欠原告车款29期,欠款本息合计476955.75元,欠服务费29个月计435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由于二人违约,原告除要求按合同偿还以上欠款外,原告还有权要求一并偿还合同内全部车款,下余6期车款共计98680.50元。由于二人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除偿还本金、利息、管理及服务费外,还有权收取欠款违约金,二人欠原告车款及其他共计575636.25元,按欠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172690元。以上总合计752676.25元。

李**、李**开始欠款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都被

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后李**将车辆转让给长葛市和尚桥

镇蒋庄村1组的胡桂堂,转让日期是2013年的6月6日,转让

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以前该车辆所欠原告的车款

及费用由李**承担,以后的车款及费用由接车人被告胡**

承担。但李**和胡**都没有按照该协议偿还车款,经过原

告工作人员的再三催促后,胡**于2013年9月16日来到原

告处,在原来李胜利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补充了还款协议,约

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车款由胡**缴付,后续车款

也由胡**缴付,原告不再收取违约金,车款还清后车辆过户

到被告胡**名下。但被告胡**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车款。现

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偿还购车款本息575636.25

元,服务费4350元,违约金172690元,共计752676.25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举证其已履行诉争分期购车合同”义务,其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请,应依法驳回;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被告胡**作为原告与被告李**分期购车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律规定,其未代被告李**履约的行为,依法不影响被告李**作为合同当事人依约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对其诉请部分应依法驳回;3、被告胡**并非被告李**的直系亲属,其在原告与被告李**分期购车合同”书中被补充追加为共同购车人”,不符合分期购车合同第十九条约定;4、原告并未将诉争车辆及相关行车手续交付被告胡**,其未享有合同权利,所谓共同购车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还款义务。5、据事后了解,诉争车辆豫K×××××宝马牌X5汽车已依法抵押给贷款银行,但原告未告知抵押权人贷款银行及被告胡**,故本案所谓车辆转让协议”自始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李**欠款证明及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豫K×××××宝马牌汽车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李**、李**二人,李**于2013年6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胡**,胡**自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购车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的加盖印章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根据该合同的记载内容,胡**代被告李**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所谓的债务转移,因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其仍然认可其与李**夫妻之间债权债务的存在,不可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欠款证明系原告方自制材料,应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据范围。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所涉及的第三方是许昌市**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而且李**属无权转让,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已履行车辆的购置义务和交付义务,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购置手续交付给胡**,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

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

司与李**、李**二人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豫

KXX宝马牌X5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二人。合同约

定:车辆总价款为750000元,二人首付225000元,下余车款

525000元,分3年36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到2015年9月

15日)还清,每月还款本息16446.75元,每月服务费150元,

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李

胜利,李**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1个月。自

2012年11月开始,李**不再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多次上门催

收,但都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3年的6月6日,李*

利与被告胡**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李**将豫K×××××宝

马牌X5汽车转让给胡**,转让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

起,以前该车辆所欠原告的车款及费用由李**承担,以后的

车款及费用由接车人被告胡**承担。但李**和胡**都没

有按照该协议偿还车款。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胡**于2013

年9月16日来到原告处,在原来李胜利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补

充了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所欠车款由胡

桂堂缴付,后续车款也由胡**缴付,原告不再收取违约金,

车款还清后车辆过户到被告胡**名下。但被告胡**一直没

有偿还原告车款。胡**现共欠原告车款本息575636.25元。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至今未还。另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上述欠款30%的违约金172690元及服务费4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和李**、李**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李

胜利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将车辆转让给被

告胡**,并且胡**其后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胡**应

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将所欠车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而其却拖

延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

购车款本息57563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要求被告胡**偿还服务费4350元,因在还款协议中对此没有

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因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再收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胡**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575636.25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原告负担1771元,被告负担9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