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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限公司因与醴陵皇**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皇**限公司(以下简称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是有着多年加工承揽业务的往来单位,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因业务需要,双方多次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或需求为其生产各种不同类型的电瓷产品,所订立的合同除品种(型号)、技术要求、数量、交货期、单价有所区别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及验收标准约定自交货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第六条付款方式:货到验收付款。第七条:需方应按期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处以罚款,但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5%……。截至2013年1月1日止,原告按被告设计的图纸或要求共向被告供应各类电瓷产品价值人民币11402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0000元,其中应冲减2011年4月16日的货款60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应为90260元。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便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因原告起诉后发觉被告名称有误,遂撤回了起诉,并于2015年5月再次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多年来发生的承揽业务关系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承揽报酬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焦点1,根据原告现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欠其货款90260元的事实,被告虽认可双方承揽业务关系的存在,但对其所欠货款金额予以否认,然而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属于举证不能,应当认定其欠原告货款9026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全部清偿;对焦点2,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是2011年7月,根据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自被告验收合格后从收货之日起一年内,然而被告并未在此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需更换同类型号产品的请求,故视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生产的各类电瓷产品为合格品,被告因未在验收后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之日止并无不妥;对焦点3,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5000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告因双方货款纠纷已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因查觉被告名称错误而撤回起诉,此期间尚不满二年,故原告无需再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被告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余欠货款9026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河**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未对账、被上诉人举证不利的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认定上诉人欠货款90260元并需支付利息不当。1、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合同系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无上诉人收到的回执,发货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签收或认可,不具备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证明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及其已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证据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错误将上诉人认可交易关系存在的事实等同于对业务欠款数额的认可,并将被上诉人的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不当。3、根据上诉人公司账目,截止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71400元,但这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差额18860元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诉讼主体名称、住所地与本案上诉人均不同,不产生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从被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核减188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应付账款明细账,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71400元,而不是90260元。被上**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系复印件,未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在一审时未提交,故二审中不能得到采用。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认可的对账单,被上**家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上诉人河**公司的签收确认;上诉人河**公司自认其截止于2013年1月31日尚欠被上**家公司714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争议的18860元货款,被上**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源公司自认其尚欠被上**家公司货款71400元,本院对上诉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争议的18860元货款,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收确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核减该1886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就本案诉争的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虽因故撤诉,但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核减1886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醴陵皇**限公司货款714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醴陵皇**限公司支付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28.5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醴陵皇**限公司负担228.5元;二审受理费205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醴陵皇**限公司负担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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