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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刘**、河南**限公司、罗**、禹州市**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刘**、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罗**、禹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车公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车公司、中华**支公司、人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5年8月9日,刘**驾驶豫K9096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夏都办殷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T909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董**受伤住院的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董**无责任。刘**驾驶的豫K90965号车车主为奔**司,在中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罗**驾驶的豫KT9098号车车主为汇**车公司,在人保财**支公司投有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驾驶的豫K90965号车在中华**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我是河南**限公司的员工,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董**垫付1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奔**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交通事故的车辆使用人和侵权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董**诉请赔偿费用部分过高,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请法院审核。

被告罗**辩称,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董**垫付1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许**公司缺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原告董**要求保险赔偿,应提交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保单及肇事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必要的理赔单证;本案事故造成董**、杨**两人受伤,请法院对豫K90965号车交强险限额进行合理分配;董**因事故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误工及护理期限应仅限于住院期间,其他诉讼请求应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车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罗**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T9098号车、罗**、汇**车公司侵权事实;4、豫KT9098保单三份,证明人保财**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豫KT9098号车行车证、刘**驾驶证,证明奔**司、中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6、禹**二院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所需支出的费用;8、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护理的事实;9、诉讼费票据,证明本案诉讼费用;10、禹**二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休养12周后康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奔**司对原告董**提供的十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住院天数15天,病历资料不完整,并无相关的检查报告单和临时医嘱单,不能准确的显示实际的住院天数,请法庭核实;证据7交通费法院酌定;证据8护理人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但不清楚与原告的关系;证据9诉讼费不予质证;证据10对诊断证明上休息时间有异议,与伤情不符。被告刘**、罗**质证意见同被告奔**司。

被告**车公司、中华**支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8、9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证据10中,因原告董**提供的出院证与出院医嘱不一致,结合原告董**伤情,出院休养酌定4周。

被告刘**、奔**司、罗**、汇**车公司、中华**支公司、人保**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9日,刘**驾驶豫K909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禹州市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夏都办殷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豫KT909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杨**、董**受伤的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禹公交认字(2015)第0585号认定书认定,刘**负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杨**、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往禹州**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292.08元,交通费150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右耳皮肤撕裂伤,左股骨撕裂性骨折。被告刘**驾驶豫K9096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3:59:59时止。另查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被告刘**的工作单位河南**限公司及被告罗**均为原告董**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刘**驾驶豫K909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罗**驾驶的豫KT909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杨**、董**受伤的交通事故。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董**无责任,有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禹公交认字(2015)第0585号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豫K9096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许**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所受损失:1、医疗费4292.08元;2、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2992.56元(25402元/年÷365天(15+28)天1人);5、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6、交通费150元。以上款项合计9504.72元。被告刘**的工作单位河南**限公司及被告罗**均为原告董**垫付的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许**公司予以返还;下余7504.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许**公司赔偿原告董**。因本案事故所涉及另一无责任乘车人杨**未起诉,故被告中华联合许**公司关于交强险划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各项损失共计7504.72元。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的工作单位河南**限公司1000元、被告罗**1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承担50元,由原告董**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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