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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与鲁**、朱**、魏**、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朱**、魏**、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朱**于2013年8月9日向郏**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徐**、中国**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郏**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中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董**,被上诉人鲁**、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魏**、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2月29日1时许徐石*驾驶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魏国伟)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朱**驾驶的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徐石*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当日郏县**察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至2012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后,郏县**察大队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石*、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日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修理。2012年4月1日郏县**中心对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了郏价认字(20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4155元;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195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6105元。

另查明,1、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注明的车主为洛阳交**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鲁爱国,鲁爱国每月向洛阳交**限公司缴纳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960元;2、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营运线路为洛阳至平顶山,定位为18个座位,全程每个座位票价为39.5元;每趟的燃油费约300元左右;3、豫D66301号车辆在中国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鲁爱国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车损6105元;2、停运损失:每座39.5元×16座×2趟×33天=41712元;3、交通费1800元;4、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50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实际所有人鲁**,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具体损失为:1、车损6105元;2、停运损失:鲁**请求按每座39.5元×16座×2趟×33天=41712元计算,因从2012年2月29日发生事故至2012年3月23日,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采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是为了收集证据或检验、鉴定需要,其损失计算应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1日该车修理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所以该车营运期间的直接损失,只是向洛阳交**限公司缴纳管理费、GPS监控费、车辆维修费,应为:986.7元;3、交通费,鲁**请求1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无法确定,但鲁**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300元较为适宜;4、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7691.7元。因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鲁**的损失应由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鲁**财产损失7691.7元;二、驳回鲁**、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鲁**、朱**负担850元;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00元。

中国**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5891.7元,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判决,中国**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责任。2、原审诉讼费、鉴定费不应中国**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鲁**、朱**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中国**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法律并没有规定区分各个分项,故,中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诉讼费、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

魏**、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2年2月29日1时许徐石*驾驶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驾驶的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徐石*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郏**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石*、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事故的发生导致豫C89221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实际所有人鲁爱国,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支公司应当在豫D6630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国**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鲁爱国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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