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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告公司与陈**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1月18日,在长葛**告公司与被执行人长葛市桥北运输队、长葛**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长葛市桥北运输队负责人本案被告陈**,与原告长葛**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执行人陈**,用位于铁东路××××交叉口,西门洞二楼西单元一套(房屋)抵账(各种房产证负责办齐,申请人提供手续,另拿20000元到底,结清此案。……。2001年2月5日前清齐,若逾期利息双倍付。协议签订后,桥北运输队负责人陈**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交付了房屋,给付了20000元,为申请人出具了办理房产证的函。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长葛**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01年6月6日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案件清结证明,该案执行完毕;后原告长葛**告公司申请恢复了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本院作出(2007)长法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恢复执行,并裁定被执行人长葛**业公司的主管部门“长葛市**北居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偿付原告长葛**告公司欠款43726元,赔偿损失11570元(按月利率6.3‰,从1997年1月6日起至2000年7月30日);2010年10月24日,原告长葛**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被执行人桥北运输公司负责人及被告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长葛**告公司)同意乙方(长葛市桥北运输队、长葛市**北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其货款伍万元(¥50000)双方为两清,本案执行终结,甲方放弃余款执行。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同时支付上述款项,甲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款收据。3、本协议履行后三日内,甲方撤回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用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并由原告长葛**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被执行人桥北运输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在甲、乙双方代表处签字。同时,该协议附注:因陈**年老多病,无收入,无履行能力,不能足额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履行完毕之后,随即因被告陈**之弟陈**发生因债务问题,发生扣车纠纷;2010年11月1日,原告长葛**告公司,以其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和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和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4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02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1年3月11日、11月6日、12月18日,原告分三次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按照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已履行的抵账房屋作出法律文书,确认其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依法追究被告陈**的妨碍执行的责任,追回其侵占已执行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责令被告返还侵占房屋期间收取的租金21300元,并要求本院为其办理房产证或裁定确认产权,强烈要求本院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妨碍,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织执行听证,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长法执异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我院纠正错案,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追回被侵占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有原告出具的清结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不应恢复执行,对恢复决定应予纠正。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长法恢执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了对该案件的恢复执行决定,终结了另案的恢复执行;2、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7)长法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长法执异字第057号执行裁定书。3、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向许昌**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许**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本院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获得房屋的合同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根据被告举证的原告另案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因原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后,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同意一次性获得50000元货款,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为两清,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这完全表明原告主观上是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该新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变更,而这种合同变更完全出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而不受所谓执行程序恢复与否的影响,原告没有翻悔的正当理由,其继续主张变更前的合同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长葛**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长葛**告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葛**告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的权利及交付事实是正确的,但认定该房屋又被新协议更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不是原执行义务人和房屋交付人,其无权“收回”。2、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5万元的行为不是已经变更后的被执行人桥北居委会的行为,不是执行行为。3、一审认定变更房屋产权无事实根据且不合情理。故一审认为的“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上诉人)同意一次性获得5万元,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为两清,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系对协议的背景、性质、内容的片面理解,无事实根据和情理支撑。二、一审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前提下适用法律当然也是错误的。综上,被执行人交付后被上诉人不久即行妨害并侵占至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一套并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其获得被上诉人的房屋及2万元现金将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依法返还给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他没有履行被执行法律文书的义务,而且诉争的房屋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2、被上诉人代表案件的被执行人桥北运输队及桥**委会与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上诉人与桥北运输队2001年1月1日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当场清结,履行完毕。该行为明显属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因为该和解协议已明确陈述双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货款终结案件执行,并由上诉人撤回执行申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法院在执行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中其与被上诉人陈**2001年1月1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从上诉人长葛**告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中以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双方2001年1月1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并未完全履行,2010年10月24日在长葛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中,上诉人长葛**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被执行人长葛市桥北运输队的队长陈**再次就(2000)长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0年10月2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对2001年1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的变更,且已履行完毕。2001年1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已被新的和解协议替代,上诉人长葛**告公司仍以该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长葛**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诉讼,但从全案的证据上看,并无证明上诉人长葛**告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告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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