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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付因与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付因与被告中国邮政**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宋**,被告**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长**商银行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经被告代发,原告持被告为自己办理的活期存折本,从被告处支取。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原告存款账号,导致原告存款本上的款项被别人支取,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发现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储蓄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意愿为其办理的银行卡,银行卡及密码由原告控制,其款项被支取不受被告的控制,无法确认该款是否被他人盗取;2、根据原告所诉盗取金额,本案已经构成犯罪,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人民法院不宜再受理此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办理的邮政银行退休工资活期存折共五页。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代发工资的服务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原告账号;3、在存折的封面上显示,被告擅自给原告设立了取款密码;4、存折第2页显示,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走1000元;5、存折第3页显示,2014年3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取走3000元和1000元;6、存折第3页显示,2014年3月3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分两次各取走2000元;7、存折第3页显示,2014年6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分两次取走3000元、1000元;8、存折第4页显示,2014年6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分两次各取走2000元;9、原告原存折密码是本存折账号的尾号“056658”,银行让原告改成了“415269”,改完密码后原告的钱就被取走了。说明:上述取款数额大于诉请的12000元,超过部分可能是原告本人取走了,原告记不清楚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开卡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银行卡是原告自愿的,不存在被告擅自变更原告的银行账号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认可当日取款3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卡已经交付给原告本人,并由原告通过ATM机取款。二、2015年8月31日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到该派出所报案,称其工资邮政卡中有4000元支取存在疑问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在被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办有存折,被告为原告代发工资。2013年11月16日,原告韩**向被告申请为该存折加办卡,卡号为62×××07。当日,原告通过该卡取款3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其存款账号,导致原告存折上款项被支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付主张被告邮政银行长葛支行未经其同意,故意为其存折制作银行卡,并让其更换密码,导致其卡上的存款被盗,及被告的行为违反储蓄存款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认可办卡和该卡设有密码,且在办卡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卡取款3000元,在原告取款3000元的当日,该卡又被取走1000元,原告称其仅取款3000元,及原告一直持有银行卡,未将密码告知他人,除此之外的取款不是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他人所取,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凭借密码从银行卡取款3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持有银行卡并知晓银行卡的密码,现原告仅凭其存折交易记录主张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全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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