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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许昌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制管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及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纪元制管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5063948.6元“财产综合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机器损坏保险”财产保险。2014年5月14日凌晨,原告厂区内550热轧线煤气2#发生炉运行中炉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炉体倒塌,炉体钢构层平台倒塌损毁、周围设备设施损坏及工人严重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已派员到达现场查勘、核保,后经核算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8255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事故赔偿金1682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原告损失系由其煤气发生炉爆炸产生的,按照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煤气发生炉爆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煤气发生炉操作平台没有投保,被告不应理赔。其余电缆、操作室等损失虽属于保险范围,但原告请求金额系其单方计算,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保险公估的结果的金额70125元,扣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之后予以赔偿,免赔额为1000元或最高金额的5%,以最高额为准;2、本案涉及2份合同,分别是综合险和机损险,其构成为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明细所。投保单、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一并交给保险人,上面载明相关的条款及免责事项,投保人将投保单带走盖章后返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有疑问可以咨询保险公司,若没有咨询,说明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3、本案所涉及的赔偿为钢构平台、煤气发生炉的炉体、电缆及其他设施。钢构平台在投保明细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对钢构平台不应进行赔偿。炉体在综合险第九条明确约定炉体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而线缆、房顶等其他设施属于保险范围。此外机损险第五条第8项明确约定因火灾、爆炸等引起的损失,不属于赔保范围。机损险约定单次赔偿最高额不超过30万,即使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在单次事故中的理赔额不应超过30万元。综上,钢构平台未投保,不属于赔保范围,炉体也不属于赔保范围。保险公司仅对公估报告中的电缆等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保财险保险单(2009版)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损险及综合险2014年3月31日到2015年3月31日,缴费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2、出险通知书一份、河南大**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发生爆炸事故,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82550元,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3、缴费发票复印件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依约已经支付了保险费;4、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议件14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9张(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煤气发生炉的购买价格为120万元;5、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之处评估费22000元;6、证人程*证言,证明诉争两份财产保险的办理过程及保险人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交付、告知、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标的项目清单、固定资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煤气发生炉操作平台没有投保,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已认可;煤气发生炉爆炸造成的其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最高金额的5%,以最高额为准。2、机器损坏保险(2009版)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标的项目清单、固定资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煤气发生炉操作平台不属于本次投保范围;包括免责条款等被告已经在原告投保时进行了说明,且原告也已签章认可;因为火灾、爆炸原因引起的破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机损险约定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最高免赔1万元或最高金额的5%,以最高额为准。3、河南大**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2#煤气发生炉属于压力容器;原告2#煤气发生炉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爆炸造成的;根据现场勘查和原因分析及适用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原告2#煤气发生炉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煤气发生炉操作平台不属于投保范围;原告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经过公估机构查勘、评估其损失金额为70125元,原告索赔金额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原告新纪元制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求**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对3200两段式煤气发生炉、煤气炉1-3层操作平台、电气控制、变频器、电缆、现场清理人机费损失进行评估,求实公司作出豫求实评鉴字(2015)第043号评估报告,3200两段式煤气发生炉(2#)评估价值62100元,煤气炉1-3层操作平台评估价值127000元,电气控制、变频器、电缆评估价值52620元,现场清理人机费评估价值14000元,以上共计8137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及其法律义务不能只依据保单,还要依据保险合同等。具体的缴费时间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复印件,应以被告的原件为准。公估报告写明事故原因系爆炸造成的,项目清单中的项目及金额是原告单方列举计算的,被告不予认可,不应属于保险范畴应当理赔的金额;公估报告及两份保险合同均证明平台未投保,炉体不属于保险范围,在公估报告第六页中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7012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682550元。对证据3经庭后核实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无法确定本案发生损坏的煤气发生炉的实际价值,不能证明煤气发生炉的实际损失。被告对评估报告质证后认为煤气发生炉发生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3层操作平台未在原告投保范围内,电气控制、变频器和电缆、现场清理人机费评估过高,应以保险公估报告为准,并应扣减设备损坏的残值或残存资产归被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煤气发生炉的评估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及其解释履行了说明和解释义务,同样两份合同已履行五年,投保内容没有变化,投保人还声称不知道保险合同内容,有违常识、诚信,且投保人是特殊企业,对风险有充分认识,从事该行业需要有专业知识和,因此对于保险内容在五年中应有充分了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原告加盖印章的位置是投保人的位置,且被告的声明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上显示厂房属于理赔范围。固定资产明细表上包括原告所要求理赔的机器设备。被告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已明确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等项目。该保险单上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3月30日交付了保险费;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的保险费,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机损险的保险条款;公估报告列出原告方损失为168255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只交付了发票和保险单,没有送达保险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经办人对于保费的垫付说明了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对于被告所说原告没有诚信不予认可。因证人是被告员工,对于证人所述有利于被告方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应当采信有利于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新纪元制管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标的为厂房(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63948.6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00.00元),保险单约定均已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为72800.05元,同时投保机器损坏保险(2009版),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费为286005.79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项目清单以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为准,其中生产车间(固定资产编号010011),原值4342000.00元,电器设备(固定资产编号020023),原值2678912.00元,煤气发生炉(固定资产编号020028),原值3417822.45元,550生产线轧机设备(固定资产编号020040),原值16303075.49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足额缴纳财产综合险保险费,并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5月16日分两期足额缴纳机器损坏保险保险费。两份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定力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投保人签名/盖章:年月日。”原告在两份投保单中签章处分别加盖长葛市**限公司印章。

原告投保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的主要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内容均予以粗体加黑提示,其中包括第九条(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主要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时、恶意行为;(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设备;(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均予以粗体加黑提示,其中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八)火灾、爆炸;……,第六条(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释义部分第三十八条(二)爆炸,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驱离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成为”爆炸事故“。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是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何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2014年5月14日凌晨0:50分许,原告公司550热轧线煤气#2发生炉因超压,在运行中炉内突然发生爆炸,随后炉体倒塌,炉体周围钢构3层平台倒塌完全损坏,另导致南北毗邻两个钢构车间屋顶受损和该区域内的一个操作室损坏,牵连区域中的系统水管路、气管路部分损坏,并导致一女工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了毗邻煤气管道、煤气炉等设施可能次发生事故的发生。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双方确认原告受损部分包括3200两段式煤气发生炉、煤气炉1-3层操作平台、电气控制、变频器、电缆、房顶、彩钢操作室,并支出现场施救人机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损失有房顶29950元,彩钢操作室2300元,经求实公司评估的损失包括3200两段式煤气发生炉(2#)620100元,煤气炉1-3层操作平台127000元,电气控制、变频器、电缆52620元,现场清理人机费1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是否生效。

原告新纪元制管公司为综合财产险(2009版)、机器损失险(2009版)的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因煤气发生炉爆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产综合险条款约定的“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机器损失险约定“火灾、爆炸”属于责任免除,该两项保险条款均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新纪元制管公司不认可收到合同条款,人**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新纪元制管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投保人声明等说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印刷体部分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即便存在投保人签名,仅能证明人**公司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新纪元制管公司进行了说明,该签章确认的合理指向仅仅为了完成投保人的要约要求,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是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新纪元制管公司作出解释,以使新纪元制管公司是否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未能提供证据,单独的“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证人证言证明在本次承保过程中,未将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并未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虽然原被告多达五次以上连续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但证人证明仅在首次承保时将保险合同及免责内容告知被保险人,而诉争保险合同的主要保险标的煤气发生炉购买时间为2011年,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中涉及压力容器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予以解释、提示或说明,故人**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保险单有关免赔额和免赔率的规定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赔率及免赔额属于有关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以字体加粗、加大、下划线等方式予以突出,但保险单对特别约定内容未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对该免赔额及免赔率的约定对新纪元制管公司不生效。原告所投保的财产综合险和机器损失险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以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为准,在该项清单中保险标的名称为“厂房,单位及数量均显示为1,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63948.6元,以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另一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单位数量均为1,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在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包括16项内容,涵盖生产车间、围墙、电气设备、设备变压器、装载机、电机、煤气发生炉、门式起重机、电动单梁起重机、双螺杆空压机、计量柜、直流屏、550生产线收集区设备、550生产线轧机设备、配电房、加热炉、550生产线粗轧设备,合计55063498.60元。在2014年4月30日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可以看出煤气发生炉平台的固定资产编号为020030,项目清单中不包含操作平台,故1-3操作平台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电气控制、变频器、电缆评估损失为52620元,因评估价值已为机器设备净额,故对扣减残值、残值归被告所有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场清理人机费14000元予以支持。另外房顶损失29950元,彩钢操作室损失2300元。评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操作平台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该项损失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负担操作平台评估费3433元,被告负担1856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718970元(煤气发生炉620100元+电气控制、变频器、电缆52620元+房顶29950元+彩钢操作室2300元+现场清理人机费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18970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2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负担1142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许昌分公司负担8521元。评估费22000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负担343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许昌分公司负担1856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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