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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公司诉被告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公司诉被告余**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所在的路段因修路,因此停产。恢复生产后,是被告自己的主观意志,再不到原告单位上班。且被告上班期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再要求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4)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支付给被告33250元,判决被告对原告不承担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本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公司负责机械、电气维修。2014年5月11日,被原告非法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申请到淮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解决争议,该委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赔偿金9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50元。该委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于2013年10月进入原告的公司工作直2014年5月11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4日末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自2014年2月份以后,工资为5000元。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的公司。故此,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6月18日,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淮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高*泥土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50元,共计33250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庭审中,经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有不遵守劳动纪律的现象,但原告并没有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双方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直到被告离开公司时,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750元([(4500×3+5000×3)÷6]×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六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经济赔偿9500元(月工资([(4500×3+5000×3)÷6元]×1年×2)。该仲裁委已裁决。该裁决也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原告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4)2号裁决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余**经济赔偿金9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50元,共计332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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