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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阳光财产**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被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单证管理工作。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后,2008年7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但此前拖欠的未给原告办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2月-2008年6月期间工资6500元。原告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止,在被告处工作三年两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5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06年8月-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2008年2月-2008年6月期间工资6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598.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公司及阳光财**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由于上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终结,目前这个案件是新的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能依上一个案件的仲裁程序代替本案的仲裁程序;2、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原告在被用人单位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但破坏了被告的工作纪律,而且由于其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及用人单位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4、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金的主张,由于被告不是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其补交;5、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6、原告在2009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阳光财**公司按照其从事销售业务的情况已经全部予以支付,根本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李**因与阳光**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0)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后李**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以阳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李**不服该裁定,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李**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阳光财**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原告李**起诉阳光财**公司是一个新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李**并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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