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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南、北中间相隔一条路,因该村一直未进行村镇规划,各户均按历史遗留宅基地进行建房。现在原、被告两家均按历史遗留宅基地建房,被告中间的路也是原告盖房后自己留的通道,时间已几十年,被告的树木、土地已存在几十年。并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现原告准备拆旧房建新房,主张拉物料不方便,要求被告清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树木及堆土影响其生产、生活,并提供土地证以证明路宽应为6米。从原、被告所在村的规划情况看,均是按历史遗留宅基进行建设,原、被告中间的道路已形成多年,被告家的树木及堆土已存在多年,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主张路宽6米,被告主张现在路宽不够是因为原告自己建房时向北移动了l米造成的,且从勘验现场看,原告宅基地南边界,无参照、无基准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留足6米的路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证、村镇规划图及一审对现场的勘验,证明韩*在公用道路上从事堆土、植树等活动,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欠妥;一审未在开庭三日前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庭审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严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称韩法家的树木及堆土侵占了其部分出路,从而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现要求韩法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从所在村的规划情况看,双方均是按历史遗留宅基进行建设,中间的出路及韩法家的树木、堆土已形成及存在多年,且从杨**提供的宅基证看,也不能确定其宅基地南边界的具体位置,现场勘验无法进行,因此杨**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杨**又称一审未在开庭三日前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庭审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该案。但从一审卷宗看,程序上并无违法行为,且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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