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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新乡平原新区社会事务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即在2014年12月4日举办民俗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都是二婚,婚前二人了解较少,缺乏感情的培养,婚后被告暴躁的脾气显露无遗,不但酗酒,还时常欧打原告,致使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无法忍受被告辱骂、殴打行为而报警,遂离开被告家庭居住娘家。至今被告未有只言片语问候,也无任何悔改之意,也没有要求原告回家,原告无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嫁妆4组合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鞋柜一个、电脑桌一张、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价值约1.2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我偶尔喝酒,但是并不像原告诉称的欧打原告。希望法庭判决原被告不离婚,给原被告维持婚姻的机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2.**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3.保健院妇科门诊病历一份,4.被告发原告的短信记录一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林**家具订货单、裕研电器销售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3不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致;证据4只能证明夫妻生气,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双方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存在继续生活的感情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金*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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