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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与李**签订协议书,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流转给李**,但后来李**未经原告同意,让被告孙**把被告孙**姑姑的坟迁到该土地上。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将该坟墓清除出原告的责任田,鹿邑县公安局穆店乡派出所以不调解就不让原告夫妻回家、送原告夫妻到县看守所进行处罚为要挟,让被告孙**的妻子抄写协议,在原告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迫使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鹿邑县公安局穆店乡派出所违法强制调解。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孙*喜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已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李**,且该流转经行政村同意。李**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将被告姑姑的坟地扒开,并将棺材打开,有侮辱尸体的行为,鹿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了处理。鹿邑**派出所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而是原告找到中间人李**主动联系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被告姑姑的坟墓恢复原状,并按照原流转协议继续履行。**派出所并未参与双方调解,系双方在中间人的撮合下自行和解。后**派出所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并未受到穆**出所的胁迫。**派出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其依法履行职权的表现,不存在胁迫行为。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对李**的录音光盘(当庭播放)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实际存在,该协议仅一份,由被告保存,且该协议是穆**出所以原告不签字就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把原告带到县里为由,胁迫原告所签。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穆**出所对原告扒坟头并侮辱尸体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履行其职责,并非对原告进行胁迫;该协议是原告主动找到中间人李**进行调解的;原告在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告谅解的基础上,穆**出所并未对原告作出处罚。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孙**提供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通过中间人李**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协议内容进行约定,不存在派出所的胁迫行为。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是用鹿邑县公安局的稿纸所写,系经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手机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在被派出所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安坟下葬是违法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条等规定。综上,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鹿邑县穆店乡李*行政村李*村村民,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与李**签订协议书,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流转给李**。后来李**让被告孙**把被告孙**姑姑的坟迁到该土地上。2015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将被告姑姑的棺材扒出并放置在路上。鹿邑县公安局穆店乡派出所对原告破坏他人坟墓的行为进行处理。经中间人李**调解,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由李**将棺材放回原处并恢复原样,今后不得因任何理由再迁坟;二、东南埋坟这块地永远归孙**所有,不得因任何理由发生纠纷再动坟地;三、东南地这块坟地与李**、李**再无任何关系;四、李**与李**以前东边块土地的协议作废。原、被告及李**、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因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坟墓恢复原状,取得了被告的谅解,鹿邑县公安局穆店乡派出所对原告破坏坟墓的行为未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的第一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不应确认无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东南埋坟这块地永远归孙**所有”违反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第三条与第二条意思一致,以上条款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应当确认无效。该协议第四条“李**与李**以前东边块土地的协议作废”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土地位置、面积虽不明确,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本院不应确认无效。

被告关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并未受到鹿邑县公安局穆店乡派出所的胁迫的辩解,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鹿邑县公安局穆店乡派出所存在胁迫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协议的第二、三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与被告孙**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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