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济源**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济**二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平等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饮料纸箱,至2012年5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货三批,共计货款73403元,被告分两次支付40000元,剩余33403元,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中**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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