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洪芬诉中国人寿**阳县支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中国人寿**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原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薛**于2010年4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0年8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人寿原阳支公司、人**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邢**、吴**,被告人寿原阳县支公司、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01年初,我丈夫吴**在人**支公司业务员赵**之父赵**的介绍下,参加了城关镇南街村集体投保,办理了康宁终身险,并于2001年5月1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时交付了第一年的保险费1190元,投保时,关于合同的免责条款,赵**根本没有向吴**和其他人说明,2001年下半年,吴**因病住院几天,待病情好转,吴**带上住院花费的相关费用及票据向人**支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吴**带病投保为由将材料一并扔出柜台,拒绝理赔,保险公司以吴**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偿后,并未下发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而是继续让业务员来收保费,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此种行为已经肯定吴**为合法的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公司认定吴**是带病投保违反法律规定,早就应在2001年下半年吴**第一次申请理赔时就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不但没有解除合同,反而一直收取保险金至2009年吴**去死前,长达八年的收取行为,保险公司无疑已经肯定了这份保险合同的合法性与真实有效性。2009年3月,吴**因病去死,在处理完吴**的后事后,薛**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直到2010年3月19日,保险公司才迟迟下发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原阳支公司、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对免除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说明,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是在2010年才申请理赔的,而非原告所述的时间,如向原告所述,不可能一直交费,从原告一直交费的事实可以推翻原告所述的事实;3、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在保险合同成立180日内患病,是观察期内发生的,所以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薛**所举证据有:1、1998年9月30日保险单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及收费至2008年;2、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的计算办法;3、2010年3月19日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病例一份,证明2002年已经明知吴**患病;5、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6、吴**的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7、证人卢**证明是人寿新**司的业务员赵**的父亲赵**向包括吴**在内的六人推销的保险,没见过赵**,吴**2001年住院后多次找赵**理赔,赵**一直推脱的事实;8、证人王**证明吴**2001年向人**支公司理赔被拒的事实;9证人马光明证明是赵**推销的保险,没有讲过保险条款的内容,赵**知道吴**有病;吴**2001年有病被拒理赔后吴**要求退保,但赵**不同意,说理赔的事一定会到位,并在此后一直收保费。

被告人寿原阳支公司、人**公司所举证据有:1、投保单及声明一份,证明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吴**履行了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吴**是在观察期内发生的疾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理赔申请,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4日后申请理赔。

经人**支公司、人**公司质证,人**支公司、人**公司对薛**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是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2003年的保险法,不应适用新保险法。双方于2004年1月7日办理了合同解除手续;对证人的证言7、8、9认为与保险人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很多内容是传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

薛**对人寿原阳支公司、人**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人**支公司、人**公司对薛**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认为与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不是直接证据,因人**支公司、人**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所举证据对人**公司所举证据1、2、薛**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薛**不认可是其签名,故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人**支公司业务员赵**的父亲赵**向原阳县城关镇南街村(后改为南街社区)推销保险,后南街社区两委会成员六人集体向人**支公司提出了投保,投保的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吴**在投保单上签了名,2001年5月11日,人寿新**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吴**,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障项目固定,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19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自2001年5月12日起至终身。之后吴**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190元;2001年6月25日,吴**因病入院治疗27天,吴**出院后,找赵**及人**支公司要求理赔,但一直未果,此后赵**每年都继续向吴**催要保费,吴**也每年向赵**交纳保费至2008年度。2009年3月2日,吴**因病去世经薛**向人**支公司理赔,2010年3月19日,人寿新**司向薛**下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被保险人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观察期内因疾病,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遗憾的通知: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我公司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38元。

中国**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载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单、投保单等共同构成,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180天后初次发生、并经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义务即行终止。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高度残疾的。

另查明: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薛**、吴**、吴**、吴**,吴**、吴**、吴**将吴**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了薛**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人寿原阳县支公司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人**支公司在与吴**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和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人**支公司的业务员赵**均未到场,而是赵**的父亲赵**与吴**协商,由赵**收取保费并由赵**将合同拿走由保险公司盖章,人**支公司、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赵**具有相关的保险知识给吴**讲解有关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更不能证明赵**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和如何说明的,故该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吴**无效,况在吴**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180天内即2001年8月12日前的2001年6月25日,吴**因疾病住院治疗后的七年内,赵**代表人**支公司又收取吴**的保费七次,在吴**因住院要求理赔时多次承诺一定解决,故人**支公司、人**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吴**身故予以赔偿身故保险金,人寿原阳县支公司作为人**公司的支机构,其责任应由人**公司承担,故薛**要求人**支公司、人**公司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支公司、人**公司所辩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吴**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30000元。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人寿新**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薛**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人寿新**司一并向薛**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