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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自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使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刑体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村东拿地的两块土地转让给被告李**使用。转让费2600元一次交清,转让后使用权永远归被告。协议签订后,本村村们孙**将其姑姑的坟墓从被告李**承包的土地迁至原被告协议所涉的土地。原告阻止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转让土地目的,恶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确认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农业经营能力,符合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条件。原告流转土地目的是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告使用土地,符合土地经营法的规定及双方流转的愿望。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提供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流转协议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3款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协议双方是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虽然约定永不违反,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李**提供下列证据:

一、李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流转土地已经发包方同意。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且没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当选证明证明李*是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是本案受理后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被告李**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李集**委会主任。*、被告协商换地后,找找证人他们书写协议书。协议书签署后,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对该土地想干啥干啥。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是证人在上面签字。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本村东南地的两块土地转让给被告李**,分别为东西两块。转让费2600元一次交清。协议签订后,本村村民孙**将其姑姑的坟墓从被告李**承包的土地迁至原、被告协议所涉土地中的东块土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孙**发生纠纷后,原告和孙**签订协议,约定:“一、由李**将棺材放回原处并恢复原样,今后不得因任何理由再迁坟;二、东南埋坟这块地永远归孙**所有,不得因任何理由发生纠纷再动坟地;三、东南地这块坟地与李**、李**再无任何关系;四、李**与李**以前东边块土地的协议作废。”原、被告及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所涉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孙**另外签订协议,约定李**与李**所签东块土地协议作废。李**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原被告约定将本案所涉协议中关于东块地部分解除。

原、被告系同一农村集体村民,依法可进行土地流转,但土地流转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转让后使用权永远有乙方,永远不变”违反法律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期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签订的协议中“转让后使用权永远有乙方,永远不变”约定超出该土地承包期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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