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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4年4月26日夜,被告人王**伙同李**(已执行死刑)、代**(已执行死刑)、田**(已执行死刑)、刘*(另案处理)、刘**(身份不明)、赵**(已执行死刑)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4把,从许昌乘坐河南××-×××××号郑州至漯河的公共汽车,当晚8时许该车行至107国道石桥段784公里+215米处,李**持枪威逼司机停车,并将车钥匙拔掉,王**等人对车上30名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1935元,以及手表4块,收录机1台,香烟5条,价值1087元,王**分得赃款400元。

2、1994年5月1日夜,被告人王**伙同赵**、李**、代**、刘**、段建方、田**、刘*携带发令枪两支、尖刀四把,从长葛乘坐郑州至驻马店的公共汽车,当晚九时许该车行至107国道许昌县梨园村北段时,李**持枪威逼司机停车,并将车钥匙拔掉,王**等人对车上七名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2800元,手表三块,金戒指2枚及金耳环、镀金项链等物品,价值2700元,赃款八人分获。

3、1994年5月5日夜,被告人王**伙同赵**、李**、代**、刘**、段建方、田**、田**携带发令枪三支,尖刀三把,从许昌乘坐许昌至太康的公共汽车,当晚八时三十分该车行至311国道许昌县二郎庙村东400米处,李**持枪威逼司机停车,并将车钥匙拔掉,王**等人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700元,手表、计算器各一个。

4、199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赵**、代**、刘**、段建方、田**、田**携带发令枪三支、尖刀两把,从郑州乘坐郑州至武汉的公共汽车,当晚十一时许该车行至107国道临颍县石桥段781公里+970米处,赵**持枪威逼司机将车开离107国道向西100米处停下,王**等人对车上二十五名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2720元,手表六块,金戒指及衣服等物品,价值1353元,王**分得赃款8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同案犯李**、赵**、代**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李**等人陈述,原审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抢劫由于时间长已记不清了。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案发当年年仅19岁,参与作案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盲从性,其作案手段、暴力威胁程度、方法以及主观恶性较轻,未携带凶器,在犯罪团伙中地位低,分赃较少,应认定为从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抢劫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4月26日夜,被告人王**伙同李**(已执行死刑)、代**(已执行死刑)、田**(已执行死刑)、刘*(另案处理)、刘**(身份不明)、赵**(已执行死刑)携带发令枪一支、尖刀4把,从许昌乘坐郑州至漯河的公共汽车,当晚8时许该车行至107国道石桥段784公里+215米处,李**持枪威逼司机停车,并将车钥匙拔掉,王**等人对车上13名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1915元,以及手表4块,收录机1台,香烟5条,赃款赃物7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述了1994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段建方、赵**、田**等人乘坐郑州至漯河的公共汽车在临颍石桥附近,持匕首抢劫乘客;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情节与同案犯李**、代**、赵**、田**的供述相印证。

2、同案犯李**、代**、赵**、田**的供述,四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王**参与了1994年4月26日在临颍石桥附近一辆郑州至漯河的公共汽车上的抢劫犯罪。

3、被害人冯**、韩**、赵**、曹*、王*、程**、李**、张**、张**、薛**、张**、易一×、易**等人陈述证明,1994年4月26日夜,乘坐郑州至漯河班车,行至临颍石桥南,有几个人持枪、持刀抢劫,并详细说明了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等情况。

4、4.26抢劫案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107国道石桥段784公里+215米处。

5、临颍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4.26抢劫案被害人名单及被劫财物情况记录。

(二)1994年5月1日夜,被告人王**伙同赵**、李**、代**、刘**(已执行死刑)、段**(已执行死刑)、田**、刘*携带发令枪两支、尖刀四把,从长葛乘坐郑州至驻马店的公共汽车,当晚九时许该车行至107国道许昌县梨园村北段时,李**持枪威逼司机停车,并将车钥匙拔掉,王**等人对车上7名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2800元,手表3块,金戒指2枚及金耳环、镀金项链等物品,赃款赃物8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李**、代**、赵**、田**、段建方、刘**的供述,六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王**参与了1994年5月1日在许昌县梨园村北段一辆郑州至驻马店的公共汽车上的抢劫犯罪,六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等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陈**印证。

2、被害人李**、朱**、于**、张**、刘一×、闫一×、李**陈述证明,1994年5月1日夜,乘坐郑州至驻马店班车,行至许昌县梨园村北段,有几个人持枪抢劫,并详细说明了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等情况。

3、临颍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5.1抢劫案被害人名单及被劫财物情况记录。

(三)1994年5月5日夜,被告人王**伙同赵**、李**、代**、刘**、段建方、田**、田**(已执行死刑)携带发令枪三支,尖刀三把,从许昌乘坐许昌至太康的公共汽车,当晚八时三十分该车行至311国道许昌县二郎庙村东400米处,李**持枪威逼司机停车,并将车钥匙拔掉,王**等人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700元,手表、计算器各1个;所抢现金1000元由同案犯代**、田**、田**3人均分外余款8人分获,赃物由赵**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李**、代**、赵**、田**、段建方、刘**、田**的供述,七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王**参与了1994年5月5日夜在许昌县二郎庙村附近一辆许昌至太康的公共汽车上的抢劫犯罪,七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抢劫的财物等情节相一致与被害人陈**印证。

2、被害人刘**、王**陈述,1994年5月5日晚上,刘**驾驶车号为河南41-01427许昌至太康的晚班车行至二郎庙东面时,车上8名犯罪分子带枪和匕首开始对旅客进行抢劫,售票员王**被打,包内700元左右现金被搜走,并证明旅客有被抢劫现金和财物等情况。

(四)199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赵**、代**、刘**、段建方、田**、田**携带发令枪三支、尖刀两把,从郑州乘坐郑州至武汉的公共汽车,当晚十一时许该车行至107国道临颍县石桥段781公里+970米处,赵**持枪威逼司机将车开离107国道向西100米处停下,王**等人对车上25名乘客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1702元,手表6块,金戒指及衣服等物品,赃款赃物7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供述了距离上次抢劫(1994年4月26日)之后隔了半个月时间一天晚上,赵**、段建方喊其去抢劫,从郑州乘坐郑州至武汉的公共汽车在临颍石桥附近,持匕首抢劫乘客;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犯罪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赵**、代**、刘**、段建方、田**、田**的供述相印证。

2、同案犯赵**、代**、刘**、段建方、田**、田**的供述,六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王**参与了1994年5月8日在临颍石桥附近一辆郑州至武汉的公共汽车上的抢劫犯罪。

3、被害人黄一×、黄**、姚**、朱**、闫**、陈**、李**、黄**、陈**、何**陈述证明,1994年5月8日下午5点多,乘坐郑州至武汉豪华客车,晚上11点多,车到临颍石桥乡南边,有七个人持枪、持刀抢劫,并详细说明了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等情况。

4、证人吕*(郑州至武汉班车售票员)证言证明,1994年5月8日晚上8点多,从郑州站发往武汉豪华客车,当时乘客已坐满,行至漯河界石桥地段,车上有7、8个年轻孩要求下车,其中3个孩掏出手枪一个顶住司机,一个顶住售票员,后面几个孩开始搜旅客的钱,他们动手打了司机,还打了乘客。

5、临颍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5.8抢劫案被抢乘客及财物基本情况表。

6、郑**租公司司机李*×报案电话记录证明,1994年5月8日夜,郑州至武汉班车,行至临颍石桥附近,有8个人持枪抢劫,其中,有三人带有鸡心型项链。并附有5.8抢劫案被抢乘客及财物基本情况表

7、5.8抢劫案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临颍县石桥路口北107国道781公里+970米处向西一条东西土路,中心现场距107国道100米。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本院(1994)漯刑初字第13号、(1995)漯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1994)豫法刑二上字第304号、(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参与了上述犯罪。

2、许昌市**邓**出所副所长谭**、民警侯**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3日,邓**出所民警谭**、侯**在许昌市毓秀路罗庄小区内将临颍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涉嫌抢劫的网上逃犯王**抓获。

3、2010年7月4日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被告人王**,于2010年7月3日被许昌**出所抓获,当日,由临颍县公安局侦查员将其押回,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4、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齐**、李**复制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刘**在逃。

5、2007年6月19日许昌县公安局邓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王**,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023197511122119,住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蒋西村,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共抢现金人民币28117元,手表等物品,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对王**第一起抢劫犯罪指控中,关于被劫车辆系河南××-×××××号公共汽车,经查,无证据证明该公共汽车车牌号为河南××-×××××号。起诉书对王**第一起、第四起抢劫犯罪指控中,关于抢劫人民币的数额,经核对被害人陈述、抢劫案被抢乘客基本情况登记表与起诉书的认定有出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案发当年年仅19岁,参与作案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盲从性,其作案手段、暴力威胁程度、方法以及主观恶性较轻,未携带凶器,在犯罪团伙中地位低,分赃较少,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案发当年19岁,作案时未携带凶器是事实,但王**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其组织严密,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王**积极参与,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的辩护人所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抢劫犯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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