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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赵*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赵*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20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赵*的妻子王**与梁**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2010年11月王**认为赵*私下瞒着她与梁**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把门面房出租给赵**经营,梁**认为该房屋应为其所有,因房屋产权多次与赵**发生冲突。2014年1月6日,梁**再次与赵**发生纠纷,将赵**洗车店的三间卷帘门用洋镐砸坏,为此原告梁**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应被告赵*向法院的申请,调取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处理2014年1月6日赵**与梁**之间纠纷的出警记录及案卷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参与赵**与梁**之间的纠纷,被告没有动手破坏原告的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毁坏其财产,其起诉赵*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有证人张某某、梁**、梁**的证人证言及涉案视频,上述几组证据综合能够证实赵*指示,伙同,参与毁坏上诉人的财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此事与答辩人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调取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处理2014年1月6日赵**与梁**之间纠纷的出警记录及案卷材料,查明被上诉人赵*没有参与赵**与梁**之间的纠纷,故被上诉人赵*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裁决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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