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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华财**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朱**驾驶原告三门**责任公司所有的豫M6230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310国道渑**花汽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北侧处时,与行人上官富堂相撞,造成车辆轻微受损、上官富堂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官富堂无责任。豫M62309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垫付受害人上官富堂家属亲属赔偿款440382元。继而向被告中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理赔,仅赔付172899.95元,剩余267482.05元不予赔偿。现诉求被告中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48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审中口头辩称:1.医疗费我公司剔除2146.2元,是根据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进行核算,符合保险法律约定,合法有效;2.原告与受害者上官富堂是侵权关系,原告赔偿受害者440382元是原告履行正常的侵权责务关系,而本案是保险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可能包含补偿部分;3.我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2899.95元,此款项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手续进行理算,依法已结案,且赔款数额与结算方式均已得到当事人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2.朱**身份证、户口本、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朱**驾驶证、豫M62309车行驶证各一份;5.保险单两份;6.赔偿协议、收据各一份;7.上官建萍、上官雪萍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8.医疗费票据一份;9.黄花派出所证明、滹沱村委证明、租房协议、租金收据、房东身份证、户口本、邵**证明、黄花小学证明各一份;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1.被告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赔付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中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朱**驾驶原告三门**责任公司所有的豫M6230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310国道渑**花汽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北侧处时,与行人上官富堂相撞,造成车辆轻微受损、上官富堂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官富堂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豫M6230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朱**为该车承包经营者,豫M62309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零时至2014年9月30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渑池**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440382元。后原告向被告中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付172899.95元,剩余款项以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拒赔,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核算,受害人上官富堂的死亡损失为:医疗费11986.37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58368.48元,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2833.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赔偿金。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将第三人损失赔付后,要求被告支付已赔付第三人的损失,而被告仅支付部分损失,剩余部分借故不予赔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对受害者上官富堂的赔偿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因上官富堂在县城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上官富堂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理赔款26748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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