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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限公司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限公司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方作为面粉加工企业,与被告方口头约定供应面粉协议,长期为被告方供应面粉。2014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面粉款3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面粉款34万元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面粉款34万元。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从2011年起开始在原告三门峡**限公司处购买面粉,后于2014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梁*下欠原告面粉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梁*又到原告处购买面粉并支付了80000元的面粉款,但因原告向其讨要欠款,被告梁*所购买面粉未拉走。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面粉款3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梁*在原告处下欠面粉款34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一份在卷为证,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面粉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60000元面粉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欠条中并无约定,依法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限公司面粉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7600元,由原告三门峡**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梁*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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