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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渑池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中国人寿**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8时许,崔**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8411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314省道渑池**有限公司门前下坡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碰撞,造成陈**当场死亡、豫M84111号车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食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341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损失为296541.26元。由于豫M841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6541.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的真实性和保险责任应当查明。豫M84111号车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及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及是否持有车辆营运资格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以此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的部分,答辩人不应赔付。答辩人对本案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拒赔,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有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渑池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为本公司的豫M8411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均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2月4日18时许,崔**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84111号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有限公司门前下坡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碰撞,造成陈**当场死亡、豫M84111号车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于2013年12月16日赔偿陈**家属34.1万元。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受害人陈**出生于1969年11月2日,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丧葬费为18979元;陈**有两个孩子,女儿茹**,出生于1996年11月22日,儿子茹**,出生于2002年9月2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年和7年,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2251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损失共计为270996.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开**有限公司的豫M8411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就应享受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他人撞死,原告方已向死者作了赔偿,被告应根据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在责任限额以内向原告予以理赔。因原告诉求的食宿费1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60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也应予赔偿。故经审核受害人陈**的损失共计为270996.72元,未超出原告所投险种的责任限额,且符合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渑池开**有限公司损失270996.72元;

二、驳回原告渑池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原告渑池开**有限公司承担38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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