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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玻集**限公司因与洛阳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司偿还所欠的设备款8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上诉人爱**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龙**司、爱**司双方签订《低压配电节电保护实施合同》及《补充协议》,爱**司提供型号为“PROTECTOR160”“PROTECTOR3000”的节电设备共23台。2007年12月19日,龙**司员工李**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证明收到“PROTECTOR160”设备8台。2008年1月27日,李**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证明收到设备“PROTECTOR3000”18台。后双方又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低压配电节电保护实施合同之设备增减附件》,最终确定了供货数量型号为“PROTECTOR160”的设备4台,单价为102375元,金额为409500元;“PROTECTOR3000”的设备18台,单价为69300元,金额为1247400元。设备共计22台,总价款优惠后为1656000元。双方约定付款开始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付款方式为按照双方已认可的节电率8.5%及节电费8.99万元付款,龙**司在每月15日前按时支付给爱**司,直到爱**司收回合同标的总额为止,共计20个月。爱**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龙**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爱**司同意龙**司以450000元欠款抵为玻璃货款。双方均认可且已履行该协议。200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龙**司以一辆尼桑蓝鸟车(车牌号为豫M80966)抵账120000元,剩余192000元在约定日期内支付给爱**司。此协议也已履行完毕。经抵账后,龙**司尚欠爱**司货款894000元,爱**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爱**司双方间的《低压配电节电保护实施合同》及《补充协议》、《低压配电节电保护实施合同之设备增减附件》均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爱**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龙**司未付款。龙**司答辩称爱**司所履行的设备台数不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龙**司答辩称欠款数额不对,也未提供相应账目予以核对。根据爱**司提供的合同总价款,扣减双方均认可且已履行完的抵账协议后,龙**司应偿还爱**司设备款894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爱**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爱**司设备款8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爱**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0元,由龙**司承担(已由爱**司垫付,待执行时由龙**司付给爱**司)。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爱**司主张

的欠款数额错误。龙**司一共收取爱**司设备14台,并非22台,而且爱**司结算欠款就应当依据所提供的供货发票据实结算,龙**司账面显示欠款及有供货发票依据的欠款金额为280200元,认定894000元欠款缺乏足够证据。2、双方签订《低压配电节电保护实施合同》约定,标的物在货款尚未付清之前,爱**司仍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述事实,并通过爱**司收回合同标的物,龙**司承担相应的使用费;或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龙**司,待龙**司处理设备或爱**司自行处理设备后,用于偿还债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司支付爱**司欠款280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爱**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爱**司答辩称:1、爱**司供货数额为22台,有龙**司出具的收货单为证,收货人叫李**,发票本身不是证明合同是否履行的要件,龙**司提到的供货14台是爱**司开具发票的台数,还有8台没有开发票,是因为龙**司一直在拖欠货款,导致爱**司无法开发票。2、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的一种权利,爱**司可以放弃,爱**司请求龙**司支付全额的货款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龙**司、爱**司双方签订《低压配电节电保护实施合同》、《补充协议》、《低压配电节电保护实施合同之设备增减附件》,约定由爱**司向龙**司供货数量型号为“PROTECTOR160”的设备4台,“PROTECTOR3000”的设备18台,共计22台设备。爱**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龙**司的员工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证明收到22台设备。爱**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龙**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2台设备的付款义务。综上,龙**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上诉人**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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