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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与被告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豫F97562号码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浚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义务,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无证驾驶致他人受损,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鹤壁市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97562驾驶人是被告康**;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康**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成因、责任划分情况。

2、(2013)浚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王**、孔**、李**、王*、王*人民币12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97562驾驶人是被告康**;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康**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法院关于责任承担、赔偿数额计算等其他案件相关事实。

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向王**等支付(2013)浚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付的120000元。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被告康**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F98562轿车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小、宋**、张**受伤,王小小经抢救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小、宋**、张**无责任。康**所有的豫F97562轿车在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9月10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公司赔偿王**、孔**、李**、王*、王*各项损失12万元。判决生效后,郑州**公司通过法院指定帐户将赔偿款12万元支付受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2万元。因被告系无证驾驶,在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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