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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邵某某、范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邵某某、范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邵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武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逾期不还,支付3%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邵某某、范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二被告讨要,其总是推拖不还,且武某某音信全无。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武某某当时借钱是为了投资搅拌站,我们提供担保属实。目前还款我们的经济能力达不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借款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武某某为投资建搅拌站,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支付3%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邵某某、范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起诉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其借款5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同意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二被告在借款担保书中明确表示“自愿为借款人武某某担保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若到期借款方不能按时偿还,由其承担一切债务及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双方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据此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其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邵某某、范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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