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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茹志*、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茹**、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急需用钱,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渑**文小区西区17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的套房以200000元卖给原告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时间到后被告拒不交付,更不返还购房款,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没法履行,所以请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茹*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崔*婷辩称:原告曹**与被告茹志*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茹志*个人债务,所以我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日茹志*与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一份;2、2012年10月1日茹志*100000元房款收条一份;3、崔**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茹志*与崔**结婚证复印件二份。

被告茹*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茹**与崔**离婚证一份;2、茹**与崔**离婚公证书一份;3、土地证复印件一份;4、崔**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日,以原告曹**为乙方,被告茹**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座落于新文小区西区17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人民币2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房款两清,交房期限为2014年4月7日,房产证复印件已交付买方曹**……”,当日,原告曹**付被告茹**100000元,被告茹**给原告曹**出具100000元收条一份。同时被告茹**将其结婚证原件及房产证(崔**)复印件交原告曹**。2013年4月30日,被告茹**与原告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如2013年4月7日出卖方茹**反悔,赔偿购买方150000元,二、4月7日后15天内把全部钥匙交乙方,经甲乙双方商议,茹**将房迟交15天,5月5日再不交,乙方处置”,到期后,被告茹**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曹**遂于2014年5月7日诉讼到本院。审理中,原告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茹**、崔**返还150000元,

另查:渑**文小区西区17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房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崔**。被告茹**、崔**于2012年10月9日在渑池县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2012年10月9日在渑池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茹**所出卖给原告曹**的渑**文小区西区17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曹**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被告崔**不知道”;据此,被告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被告崔**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原告曹**没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被告崔**可以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曹**。原告曹**受让该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原告曹**诉争房屋不是善意取得,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茹**、崔**返还150000元,因原告曹**付被告茹**购房款为100000元,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2013年4月7日出卖方茹**反悔,赔偿购买方150000元”。显然该150000元为赔偿款,不是购房款,且该150000元作为赔偿款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崔**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茹**已分居,不清楚卖房的事”。综上,被告茹**收取房款100000元,被告崔**不知道。原告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付房款100000元用于被告茹**、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其要求被告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曹**与被告茹志*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

二、被告茹*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曹**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茹**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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