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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在郑州市铭功路锦绣园宾馆三楼楼梯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时被当场抓获。后从其住处锦绣园宾馆408房间内床下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37包、咖啡因(俗称“麻古”)1包。经鉴定,从当场缴获的两包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35克;从被告人杨**住处搜查出来的37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6.47克;从被告人杨**住处搜查出的1包麻古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5.6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购毒者崔某某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杨**的通话记录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将从锦绣园宾馆408房间内搜出的毒品计入其犯罪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另提出本案存在诱惑犯罪情形,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从锦绣园宾馆408房间内搜出的毒品是否应当计入上诉人杨**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第一,购毒者崔某某的证言,杨**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明确证实杨**于案发当日向崔某某贩卖2包毒品的犯罪事实;第二,杨**的供述及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实锦绣园宾馆408房间系杨**平时住处,且毒品交易当晚杨**就住在该处;第三,结合杨**的供述和手机通话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判定,杨**卖给崔某某的2包毒品来自锦绣园宾馆408房间;第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从锦绣园宾馆408房间查获毒品的事实。综上,在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判定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应系用于贩卖的毒品的前提下,杨**却不能提供确实的反证证明毒品的来源或用途,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从锦绣园宾馆408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应当计入杨**的贩毒数额,故对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以本案存在诱惑犯罪为由要求对上诉人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二审审查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蝶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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