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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诉中国人民**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诉中国人民**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孟宪法,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胡**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我公司轿车豫MN008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对责任和赔偿限额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8日,曲**驾驶该车辆行至渑池县阳光花园西门,停车路边开门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受伤本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当日送渑**民医院经检查确诊为:脑震荡,头部血肿,左膝部外伤,住院82天,花费9725.89元,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4月18日,渑池**定中心鉴定本车损850元,李*车损550元。基于以上事实,三门**员会三仲裁字﹤2013﹥86号裁定书裁定:一、曲**赔偿李*医疗费9725.89元,误工费9632元,护理费4592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车辆损坏评估费5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共计27829.89元。二、曲**车辆维修费850元自行承担。

2013年7月1日,我公司履行仲裁后,申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却以不属于保险范围为借口,拒不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我公司赔偿李*的医疗费27829.89元及我公司的车辆维修费850元,共计28679.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仲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4日9447号事故保险合同1份,2、保险单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有合同约定,3、曲**驾驶证、曲**行驶证,证明驾驶人符合法律规定,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驾车人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车损情况确认书,证明损失为850元,6、车损鉴定书,证明李*的电动车车损为550元,7、李*的诊断书,8、李*的出院证明,9、住院费票据9725.89元,10、李*车辆的评估费票据50元,11、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12、对李*的经济赔偿凭证。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对原告的第1、2、3、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8、9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住院病历;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交警本人执法证;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作出的;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评估费;对第11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仲裁的范围;对第12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李*的收款收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8日,曲**驾驶其公司豫MN0086轿车行至渑池县阳光花园西门,停车开门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渑池**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当日被送渑**民医院诊治,确诊为:脑震荡,头部血肿,左膝部外伤,住院82天,花费9725.8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4月18日,渑池**定中心鉴定本车损850元,李*车损550元。基于以上事实,2013年7月1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以三仲调裁字﹤2013﹥86号裁决书裁决:一、曲**赔偿李*医疗费9725.89元,误工费9632元,护理费4592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车辆损坏评估费5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共计27829.89元。二、曲**车辆维修费850元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MN0086号轿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车辆豫MN0086与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李*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渑池**证中心对原告及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及李*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李*之间纠纷不在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李*之间的纠纷属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故该仲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850元。2、原告赔偿李*的损失共计27829.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25.89元,误工费9632元,护理费4592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车辆损坏评估费5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共计28679.89元,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总和,故被告应及时给予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有限公司2867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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