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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实际购买的挂靠于渑池县**限责任公司的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2年7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车辆损失、车上责任、自燃损失、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2年12月18日,该车在新疆省道303线(哈密-阜康)5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被告垫付对方车辆损失3555元,而我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与被告方调解无果。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代为赔偿对方车损等共计199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车损需原、被告双方协调情况下处理,车损待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1份;3、陆*身份证复印件1份;4、保险单2份;5、维修费票据2份;6、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7、停车费票据1份;8、鉴定费票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陆*自购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83939/豫MA082挂。经协商,其于2010年7月22日,将车辆挂靠在渑池县**限责任公司的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靠挂车辆经营合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渑池县**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2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的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5500元。

2012年12月18日2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驾驶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新疆省道303线(哈密-阜康)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00m处路段时,追尾碰撞停在路边谢**驾驶的车牌号为新L06397/新L035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400元,并赔偿新L06397/新L035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损失3555元。2013年1月,原告陆*委托渑池**证中心对豫M839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价格鉴定。渑池**证中心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渑认车鉴(2013)第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报废,损失为184695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将豫MA082挂号车定损为43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代为赔偿对方车损等共计199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作为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将豫M83939号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豫M83939/豫MA08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失后,诉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车损待定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损失19599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3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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