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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和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保洛**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雨诉称:2015年5月26日19时2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D3788/豫CF5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渑池县洪阳镇北沟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但由于伤情严重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本案豫CD3788/豫CF519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洛**司参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洛**司首先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501.14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豫CD3788/豫CF519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人财保险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该车辆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及收益,实际车主为刘**;诉讼费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李**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人保洛**司理赔。我为原告垫付27920元医疗费,还有1600元的单子在原告处,要求人保洛**司赔偿给原告时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洛**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应当扣除10%-30%的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2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D3788/豫CF5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渑池县洪阳镇北沟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撕脱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2015年8月1日出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双上肢继用石膏外固定到术后一个月来院复查;2、继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3、术后50天掌指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术后一年取出右锁骨内固定;4、不适随诊。共支付住院费28071.62元,外购药1720.99元,门诊治疗检查费475元。住院期间2015年5月26日至6月4日二人护理,6月4日至7月2日一人护理;2015年9月1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导致右上肢功能丧失31%,为九级伤残,双手指功能丧失12%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后,被告李**给付原告林**医疗费29520.99元。

原告林**现有一子林**,男,2009年2月8日生,由林**夫妻二人供养;父亲林**,出生于1951年11月23日,母亲牛秀杏,出生于1954年12月22日,由林**和其姐二人供养。原告林**从2013年10月份起在义马市花园雪琴汽车精修门市务工,每月收入2400元,在义马市新区卅铺社区租房居住。

综上,原告林**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

33267.61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012.25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35907.61元,伤残费用为156562.63元。

另查,本案豫CD3788/豫CF519挂号车辆车主为洛阳市**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人保洛**司参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林**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事故车辆在人**公司参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数目,由被告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原告受伤后先行垫付的费用29520.99元,待人**公司赔偿原告后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洛**司认为原告林**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城镇居住并打工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证人张**和王*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从2013年10月起一直在义马市务工并在义马市居住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洛**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属间接证据,且未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原告林**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为挂靠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177729.1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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