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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贾**、马**、张**、三门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马**、张**、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张**、大**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马**驾驶豫M371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渑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头集贸市场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使的贾**驾驶的豫MVG7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贾**即被送往渑**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住院10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外伤①脑挫伤、②硬膜下血肿;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近端开放骨折;5、左侧臂丛神经损伤;6、左股骨干上段骨折;7、左髌骨粉碎骨折;8、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臂丛神经损伤;3、按期复诊,期间行肢体功能锻炼(六周后来院复诊);4、不适门诊就诊;5、休息。

2015年5月8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贾**左上肢单瘫,肌力Ⅲ级,可评为六级伤残,左肱骨近端开放骨折、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可分别评为十级伤残;2.贾**损伤后误工时限可评为365日,护理时限可评为150日,营养时限可评为60日;3.贾**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贾**需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左锁骨粉碎骨折、左肱骨近端开放骨折、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左髌骨粉碎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该五个手术在渑池县需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诉讼中,人寿财险书面申请对贾**的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相应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1.左臂丛神经损伤肌力肌力Ⅲ级可评为六级伤残;2.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可评为十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张**M371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义马市泰和汽车**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4月4日义马市泰和汽车**公司变更名称为三门峡大一汽车**公司。义马市泰和汽车**公司为豫M37177号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马*朝系张**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张**给贾**垫付费用41000元。

又查明:2012年6月8日渑池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贾**因在县城务工自2013年2月起即在其辖区居民家租房居住。贾**父亲贾**1949年3月1日生,母亲卢某某1950年10月21日生,贾**、卢某某共有子女四人,其长子贾**、次子贾**、子某丁,长女贾**。

经核算,贾**的损失有:医疗费116510.58元(张**垫付41000元),误工费2847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10023.88元(住院期间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48792.79元(贾**长期在城镇生活,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系数51%,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3.2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子女4人),出院后护理费94161元(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损伤参与度100%),车损11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酌定),鉴定费3500元,上述共计555343.47元。

原审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渑池**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马**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贾**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贾**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551843.47元;事故发生后张**为贾**垫付的41000元,先行计入赔偿款,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人寿财险直接给付张**37500元;关于贾**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马**系张**的雇佣司机,其造成损失应由张**承担侵权责任。马**、大**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贾**各项损失共计551843.47元(其中37500元直接给付张**);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3元,由贾**负担900元,张**负担9403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不服,上诉称: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贾**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部分;贾**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应当为128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220.61元的赔偿责任。

贾**答辩称:贾**提供了租房证明、房东身份证、户口本、北**委会证明、清华板面馆证明,证明贾**自2013年2月起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贾**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上诉人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贾**误工时间为365天,应当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张**、大**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贾**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贾**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人寿财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没有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贾**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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