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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料公司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渑池县**属材料公司的主管部门,1999年4月6日,渑池**公司出台了《物资综合市场建设实施方案》,2000年7月1日,金属材料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关于改建物资市场投资建房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物资市场院内西侧一楼,从大门口由北向南6-10号共五间门面房,依顺序定于投资户使用,面积为42.82㎡(长12米,宽3.5米)。使用期限为15年,自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一日止。投资户使用期满后公司对投资户有优先、优惠购买使用政策。二、投资户的本金,收租还息,从当年租金中扣除本金所计的息外,再还本金。租金和利息的标准,按总公司的统一标准规定执行。三、投资户假若使用十五年到期后,本金仍未还完时,房产使用权仍归投资户所有,直至本金还完。四、乙方投资款的计算,总公司定价每平方米800元,总额为34272元,乙方款交齐后方可使用。五、甲方在乙方使用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房位,或缩短使用期限,如有此行为,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

张**如约交付了建房款后,2000年5月,金**公司将该合同中约定的10号营业房交由张**使用。2015年11月10日,金**公司以双方合同到期张**不予腾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腾退房屋并支付超期占用的房租2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辩称本案中的改建物资市场投资建房的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金属材料公司认为使用期15年已满,张**应当返还房屋的诉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支付的投资款及产生的利息已用房租抵顶完毕,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属材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的主张,因为从集资建物资市场到后期的租用都是按照渑池**公司的方案要求去办理的,而且房租的调整和集资人的资金收益率调整都是按照总公司的要求进行调整的。我公司是渑池**公司的下属公司,应该按照总公司的方案办事,足以说明张**早已收回投资。这些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些房产必须是国有的性质,不可能变成张**的房产。张**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在金属材料公司原仓库土地上所建,成本价为300-400元。我交房款时,金属材料公司承诺该房的长期使用权均转让给我,我交的房屋价款均符合当时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的价格。双方的合同就是因为违背了金属材料公司的承诺,我方多次要求退房,金属材料公司无钱退房,才出具了补充协议,确定该房的长期使用权给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双方已经变更合同,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长期使用权。但对于该长期使用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期限,其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均是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具,亦不具有客观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金**公司和张**签订的《关于改建物资市场投资建房的合同》对于房屋收回的条件有两个,分别是使用期年满15年和投资户收回本息,该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对于投资户是否收回本息的问题,金**公司依据渑池**公司的方案自行测算的数据不够客观充分,金**公司据此主张投资户已收回本息的证据不足,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金**公司待收回房屋的条件具备时,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料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属材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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