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果园乡峪峒村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经鉴定,被害人陈*右下肢损伤致右小腿裂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小腿肌筋膜综合症及感染,经积极治疗仍不能缓解症状,只好行右下肢股骨髁上截肢术,目前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4.0厘米处缺失,伤情属重伤二级。后经渑池**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共赔偿被害人18.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洛**医院诊断证明,本院(2016)豫122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该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