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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第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国**司与二**司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司向国**司购买奥的斯电梯12台(1#—12#)、每台28万元,共336万元(税额由甲方代扣代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二**司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电梯生产完毕准备发货到现场后7日内二**司支付合同款的50%,电梯安装完毕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准用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5%,余5%的质保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取得使用许可证并移交二**司之日起计算,最迟不得超过货到现场28个月;若在保修期内,维修费用超过质保金,超过部分仍由国**司承担;L1—L12号电梯交货期为1个月,安装期为25天;交货方式为由国**司负责运输到二**司施工现场;国**司电梯根据“GB7588”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安装,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交付给二**司使用之日起2年;一方逾期交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经守约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不能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二**司付清本合同款项之前,本合同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国**司所有(电梯设备一年后,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国**司);如无特别情况,国**司于收到二次款后正式开工安装后25天内安装完毕并试用;国**司负责向设备当地**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办理开工及验收申请;双方已结清就本合同项下之电梯所签署《电梯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款项(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国**司已收到二**司于本合同中所约定支付的款项、电梯安装工程经当地**监督局检验合格出具合格报告的,双方在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签章,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的日期为正式交付使用日;如因被告未按本合同之约定付款而导致不具备竣工移交条件时,二**司需承担以下责任: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视同二**司已经接受移交,国**司未交接前所承担的责任自动消除;国**司自电梯取得当地**监督局验收合格报告并发准运证,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二年内,对安装质量提供保质期免费保养服务等。

合同签订后,国**司安装了电梯。二**司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国**司100万元、于2010年5月11日支付国**司92万元、于2010年7月6日支付国**司70万元、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国**司20万元。2011年12月13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许昌分院对国**司提供给二**司的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12套,主要载明经检验的电梯均合格等。

国**司安装电梯后,二**司一直使用电梯。后国**司以二**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1、国**司主张其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因改造施工现场支出费用353847.6元,该费用应由二**司负担。

2、二**司主张因国**司怠于行使维修电梯的义务,其委托其他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为此支出维护费221800元,该费用应由国**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国**司依约给二**司安装电梯、二**司使用电梯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司使用电梯在前,电梯验收合格在后,结合双方合同内容,本案质保期应自电梯检验合格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二年,至2013年12月18日结束,现已超过质保期;双方合同价款为336万元,二**司已支付282万元,二**司尚欠国**司54万元货款(包含质保金)未付事实清楚,二**司应将上述货款支付国**司。国**司提供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欲主张其支出的电梯安装整改工程费用353847.6元应由二**司承担,因国**司提交的二份证据上无二**司的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国**司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应由二**司承担,故国**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司可完善证据后另案再诉。国**司主张二**司违约应依合同支付其违约金10080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7.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应于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准用证后7天内支付15%的货款,故应自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准用证即2011年12月19日的第八天开始计算违约金)、16.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算(质保期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19日计算),均计算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关于电梯检验费7200元,双方合同未约定该7200元应由国**司支付,故二**司称已由其支付的7200元电梯检验费应自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司主张国**司未尽质保义务,未在质保期内未对损坏的电梯进行维修,并提供《河南天**限公司电梯修理合同》、《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欲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司向电梯修理公司付款、亦不足以证明其因电梯损坏通知国**司而国**司不予维修,故对二**司称其支付的214600元电梯维修、保养费应自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国**限公司货款54万元及违约金(其中37.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16.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9日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7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10958元、郑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0959元。

上诉人诉称

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司安装电梯后,并未向我公司交付,仅交给了该项工程的建设方许昌兴**限公司,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电梯运行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多次通知国**司维修,但国**司既不理会,也不派人,我公司才同其他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国**司负担。另我公司向国**司现场干活人员黄**支付现金3万元,应予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答辩称:安装的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导致双方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是因为二**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黄**不是我公司员工,且二**司向我公司付款均是转账,二**司二审中提交的黄**出具的收条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真实有效。国**司所做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二**司应支付下余工程欠款。二**司未按及时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国**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二**司二审中提交黄**出具的一份收条,欲证明向国**司支付3万元工程款,但国**司不予认可,二**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7元,由郑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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