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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闫*(另案处理)为筹措毒资,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匕首、麻绳到渑池县仁村乡发科岭村计量站王*的商店(平时王*吃住均在商店),由被告人王*某在商店后面望风,闫*进入商店后持刀对被害人王*进行威胁并用麻绳对王*手脚进行捆绑,后脱下秋衣蒙在被害人王*头上,抢走现金1756.7元及黄鹤楼、黄金叶香烟等。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461元,总价值2217.7元。案发后,所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犯闫*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217.7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没有持刀入户,也没有胁迫被害人。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闫*(2001年4月25日出生,另案处理)为筹措毒资,预谋实施抢劫,王*某提议抢劫其村里计量站王*的商店,并提供匕首、麻绳等作案工具,因王*某称其认识商店老板,二人约定由王*某放风,闫*实施抢劫。2015年9月30日0时30分左右,王*某、闫*到位于渑池县仁村乡发科岭村计量站王*的商店(平时王*吃住均在商店,9月29日王*某、闫*曾一块到过该店),王*某在商店后面望风,闫*以买东西为由进入商店后持匕首对王*进行威胁并用麻绳捆绑王*手脚,后脱下自己的秋衣蒙在王*头上,抢走店内现金1756.7元及黄鹤楼、黄金叶香烟等(经鉴定价值461元),上述财物总价值2217.7元。后闫*、王*某先后逃离现场。王*即报警,同日公安机关依据王*反映的情况在同村*某家将王*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等处进行勘查,起获作案用匕首、麻绳及王*被抢现金、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王*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闫*、姬*、张*、武*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王*某、闫*辨认作案现场、抢劫物品的笔录、照片,渑池**证中心关于涉案香烟等的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入户抢劫,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评判如下:1、本案案发地点位于较偏僻的乡村便利商店,案发时间又在深夜,被害人的卧室与商店相连,其吃住、经营均在店内,王某某等预谋抢劫后以购物为名骗开店门入内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本案中王某某虽参与望风,但其是犯意的发起者,并提供作案工具,指示作案地点,属积极参与,应当以主犯论处。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17.7元,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匕首、麻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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