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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寿光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王*、寿光**有限公司、寿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王*、寿光**有限公司、寿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寿光**有限公司、寿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20分许,刘**驾驶鲁VE9807/鲁G607A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37KM+600M处,先于超车道内撞击因堵车停车待行的刘**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陕A308RZ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后刮擦撞击道路左侧护栏,并推移陕A308RZ号货车撞击超车道内因堵车停车待行的刘**驾驶的王*所有的豫BJJ32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后部、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因堵车停车待行的车春*驾驶的苏CJ6323/苏CK81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左侧,造成王*所有的豫BJJ32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陕A308RZ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鲁VE9807/鲁G607A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苏CJ6323/苏CK81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2015年9月2日,三门峡市**所有限公司对王*所有的豫BJJ325雪佛兰乐风轿车车损做出鉴定:豫BJJ325雪佛兰乐风轿车车损为12690元。后豫BJJ325雪佛兰乐风轿车修理后实际花费13000元。

原审另查明,鲁VE9807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寿光**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300000元;鲁G607A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王*的损失为:车损12690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940元,共计15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诉求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鲁VE9807/鲁G607A车分别在人寿财**支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人寿财**支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中,人寿财**支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对王*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法院认为,人寿财**支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审理中,王*申请撤回对刘**的起诉,应予准许。寿光**有限公司、寿光**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7062.5元;二、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6467.5元;三、寿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300元;四、寿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损失300元;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王*负担12.5元,寿光**有限公司负担50元,寿光**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人寿**支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承保的鲁VE9807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承保鲁G607A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损失总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总额,应当按照保额的比例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即我公司应承担八分之三、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应承担八分之五。原判决两个保险公司平均承担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答辩称: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的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人寿财**支公司与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虽然保额不同,但主挂车连接使用,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参与交通活动,对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主挂车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主挂车分别承保的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支公司主张应按投保金额比例承担责任,但其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对此亦无明确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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