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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舞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与被上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司诉请舞**民法院判令:舞钢公司支付云**司损失567610元。舞**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后,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司法定代表人严**及云**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舞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云**司与舞钢公司双方存在长期钢板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8月29日云**司与舞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X1675112022,该合同约定云**司向舞钢公司采购钢板32块(其中规格为89×3080×12180的1块、89×3080×12080的7块、89×3080×9080的2块、89×3080×9180的1块、32×2080×5760的1块、22×2080×5600的1块、32×1880×6580的3块、32×1880×6680的1块、32×2580×6580的2块、34×1875×7180的1块、34×1875×7080的1块、60×1680×7180的1块、60×1680×7180的1块、60×1680×7080的2块、60×2580×6180的1块、20×2800×4600的1块、20×2000×12710的1块、40×2835×4450的1块、76×2850×6150的1块、76×2000×5950的1块、28×2300×1140的1块),钢种为SA516Gr70N,执行标准为ASMESA516/SA516M-2010。与本案相关其它条款内容如下:“第五条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全额货款及运杂吊装费约2511700元人民币,需方应于2012年8月29日到供方账号货款1260000元,作为本合同预付款,2012年9月25日到供方账号现款1260000元,作为本合同余款。结算按标准理论计算;第六条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全额预付款到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七条交货约定事项:需方预付货款的,全额余款交货前10天到供方账号后,供方按约定交货期发货。需方付款延期的,约定交货期顺延;第十条违约责任: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款或需方全款到时供方未按期交货,未付款部分或未交货部分均按舞钢当期价格本规定向对方贴息。合同超过交货期后15日,需方原因未提货者,自第16日起按日0.5元/吨向供方缴纳仓储费。超过约定交货期60天未提货,供方视为需方弃货,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执行第九条款。自提合同按交货期入库后,超过七天不提货供方转入外部货场存放,所产生费用由需方承担;第十二条交货期,45天。”合同尾部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舞钢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云**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舞钢公司发函催促生产,以确保按期交货,舞钢公司领导签字催办。2012年11月30日云**司再次向舞钢公司发函,内容为:“我公司在舞**厂所订合同DX16-751-12022,钢种SA516Gr70,规格89mm,共270吨,跟钢厂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8月29日(跟用户交货期是2012年10月12日)。由于此单是出口项目,客户要求交货期急,我们跟用户所签合同是罚款合同,合同违约需罚款合同总额30%。现在交货期已过两个月,性能合的仍有5块未喷漆,另外3块性能不合待挽救,1块待性能,用户下周三带ABS人员来钢厂见证此批板子,请领导帮忙协调一下,尽快将四批板子入库,以解我公司燃眉之急,谢谢!”舞钢公司领导签批:“此合同已过交货期一月有余,用户多次催交,希望生产部、轧钢厂能按用户所需抓紧入库为盼。”截止2012年12月8日舞钢公司将货物全部入库,但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至2013年1月17日舞钢公司将货物全部交付。

二、因云**司与舞钢公司长期存在钢板买卖业务关系,多个合同交错履行,资金往来频繁。截止2012年8月28日,云**司在舞钢公司处有余款712827.72元,2012年8月31日舞钢公司收到云**司方两张合计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余款增加至1712827.72元;后又发生业务余款多有增减,2012年9月11日,舞钢公司方收到云**司方一张计款371000元的承兑汇票;9月25日舞钢公司方收到云**司方两张合计900000元的承兑汇票,至此云**司在舞钢公司处有余款为1142496.1元。

三、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和常熟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复合板买卖合同,约定三**司为宏**司加工复合板材,交货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三**司为履行此合同,2012年8月23日与云**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SB2012-A-08193,合同价款为2646670.44元,约定云**司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向三**司交货,并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云**司为履行三**司的合同,2012年8月29日与舞钢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编号为DX1675112022的合同。因云**司迟延履行,三**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云**司发出的《催货函》,显示云**司需在2012年12月15日前把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货,否则三**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订单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追究云**司的违约责任。云**司直至2013年1月17日才交货完毕,导致三**司对宏**司违约,支付赔偿款722822.15元。后三**司对云**司提起诉讼,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江宁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司向三**司支付违约金794001.13元,并负担诉讼费11740元。云**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经南京**民法院调解,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550000元,二审诉讼费5870元由云**司负担。

原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云**司表示其与三**司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至9月30日,云**司与舞钢公司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2日到交货期。该批钢板与云**司和三**司所签订合同的标的物货号相同,该种钢板不能从别处购买,否则损失更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对方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时,违约方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云**司和三**司约定的交货期是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早于舞钢公司和云**司约定的交货期(合同签字生效后45天,即2012年10月12日)。由此可知,即使舞钢公司依约交货,云**司也会对三**司违约,故舞钢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与云**司因其对三**司的违约所支付的违约金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约束力具有针对性,其指向的对象是合同签订方,故合同签订方不能通过其之间的协议,加重非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三**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云**司发出的《催货函》,要求云**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把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货,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该《催货函》实际上变更了云**司与三**司的交货期,但是该变更仅是云**司与三**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不能据此加重本案舞钢公司的责任,并由此认定舞钢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与云**司因其对三**司的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具备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舞钢公司不应承担向云**司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对云**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云**司负担。

云**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云**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云**司与舞钢公司签订的交货期晚于云**司与三**司的交货期的根本原因是舞钢公司科技部为争抢合同,刻意从中阻挠,合同签订后更是一直不下科技指标,导致生产部迟延生产。二、三**司向云**司发出的《催货函》显示,云**司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把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货,否则三**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订单总额30%违约金追究云**司的违约责任。可见三**司起诉云**司的根本原因是因云**司在2012年12月15日仍未交付全部货物。故舞钢公司迟延交货行为与云**司赔偿三**司违约金存在因果关系。三、2012年11月30日,云**司向舞钢公司发函催货,舞钢公司领导批示“此合同已过交货期一月有余,用户多次催交,希望生产部、轧钢厂能按用户所需抓紧入库为盼”,可以看出,舞钢公司主动承认其违约延期交货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云**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舞钢公司辩称:一、云**司逾期向三**司交货所受的损失与舞钢公司无关,舞钢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舞钢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云**司与舞钢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三**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从合同签订日期及交货日期来看,两份合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云**司所出示证据中有云**司发给三**司的传真件,显示2012年12月17日,因云**司无力为三**司垫付合同货款,只能少发一部分货。可见云**司延迟交货是其故意压货,不是舞钢公司晚交货。四、三**司的《催货函》是对云**司交货期的宽展,不能约束舞钢公司,更不能让舞钢公司承担责任。五、云**司出示的文件,来源不合法,该文件是舞钢公司内部组织生产所用,对外不产生自认效力。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舞钢公司违约的依据。六、根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云**司收取舞钢公司全部货物后,并没有及时向三**司交货,至2013年3月份才交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舞钢公司自认在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收取云**司提供的承兑汇票作为应收款,但根据文件规定贴息。二、原审云**司提供了2012年9月11日向舞钢公司发函催促生产的无名单据。该单据载明了合同号、生产号、钢种、规格、重量、块、交货状态、探伤等内容,并有“舞钢销售部:我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要求**公司签订的DX16-751-12022合同,由于**公司评审及编制技术条件、工艺等原因,该合同直到2012年9月11号才开始提料。我公司与用户签订的交货期为9月底交货,此批钢板为出口产品,请领导给以指示以确保交货期,谢谢!河南**有限公司2012-9-11”在此单据上有时任舞钢公司销售总经理李**的批示“请生产部按销售要求组织李**12/9月”,有时任舞钢公司销售部中南处处长胡**的批示“因用户急需,望生产部、轧钢厂按用户要求安排生产为盼胡**”的内容,该单据上加盖有舞钢公司合同专用章(5)。三、2012年11月30日云**司向舞钢公司所发《文件函》上签字的舞钢公司的领导为时任舞钢公司销售部中南处处长胡**和时任舞钢公司销售总经理李**。胡**的签字内容为“此合同已过交货期一月有余,用户多次催交,希望生产部、轧钢厂能按用户所需抓紧入库为盼胡**”,李**的签字内容为“请市场部督查严肃交货管理李**30/11日12”。四、根据舞钢公司原审提供的中南处明细账显示,2012年9月11日,舞钢公司收到云**司一张计款371000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9月25日舞钢公司收到云**司两张合计900000元的承兑汇票,舞钢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计收到云**司1271000元,双方自认至2012年9月25日云**司在舞钢公司处有余款为1693428.48元。五、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云**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该合同钢材总价款为2491699.59元,双方自认云**司向舞钢公司订购的32块钢板,其中云**司向三**司交付的26块钢板总价款为2312371.17元,含吊装费为2327079.36元。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云**司向三**司交货的钢板总价款为1600063.58元,吊装费为9422.94元。六、云**司提供中**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编号为14198000002,显示2014年7月17日三**司通过中**银行付给云**司人民币232261.13元,该证据与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三**司的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可以认定云**司已经履行了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云**司已向三**司支付违约金550000元。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审云**司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向舞钢公司发函催促生产的无名单据、2012年11月30日云**司向舞钢公司所发《文件函》,《钢材买卖合同》、发货单、舞钢公司原审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中南处明细账、云**司原审提交的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云**司提交的中**银行业务回单、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舞钢公司与云**司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本案所涉双方争议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舞钢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因云**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按合同约定应不生效。根据该合同第六条“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全额预付款到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该合同双方已经签字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二)截至2012年8月31日,云**司在2012年8月份共支付舞钢公司货款2790000元,在舞钢公司账户余额1712467.72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1260000元预付款。(三)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舞钢公司辩称该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云**司何时向三**司交货、是否存在故意压货,不向三**司交货的问题。本案中舞钢公司至2013年1月17日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云**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三**司交货完毕,原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本院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舞钢公司辩称三**司收货后,于2013年3月份才向三**司交货,辩称云**司在2012年12月17日后故意压货,不向三**司交货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云**司向舞钢公司发出的本案所涉两份文件函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舞钢公司辩称云**司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30日向舞钢公司发出的两份催货文件函来源不合法,不应当采信。一方面原审中**公司对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舞钢公司未提出云**司是采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获取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故对舞钢公司要求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舞**司是否有约定事由迟延交货的问题。舞**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云**司应在2012年9月25日按期支付1260000元货款,但云**司未按期支付,因此舞**司可以迟延交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云**司应当就是否已经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云**司提供了在2012年9月11日交给舞**司一张371000元、2012年9月25日交给舞**司二张分别为300000元、600000元,三张共计1271000承兑汇票,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舞**司对云**司向其交付了三张承兑汇票,支付了1271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云**司支付的这1271000元并非支付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余款,其中371000元支付的是预付款,另外900000元支付的是其它合同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舞**司应当就云**司支付的1271000元不是支付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余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舞**司就此提供了其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三份。其中两份下方有手写说明,说明云**司向其交付1271000元承兑汇票并非支付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余款。舞**司自认两份凭证上手写说明部分是其内部财务人员或销售人员书写。另一份舞**司内部财务凭证是2013年1月31日云**司现金转入舞**司的金额共计2000000元的内部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其上未注明该款系付那笔货款。舞**司主张云**司支付的这2000000元包含了其应当支付的本合同本次到期的货款。对舞**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一)该三份证据均系其舞**司制作的内部入账凭证,两份下方有手写说明的证据的手写部分是其内部财务人员或销售人员书写,且第三份证据上未注明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本合同本次到期的货款;(二)舞**司未提供任何其曾向云**司催交货款的证据及其它证据与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三)云**司对舞**司提供的这三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四)根据2012年11月30日的云**司发给舞**司的《文件函》显示,交货期已过两个月,云**司要求舞**司尽快将性能不合的四批板子入库,在该函上时任舞**司销售部中南处处长胡**签字批示“此合同已过交货期一月有余,用户多次催交,希望生产部、轧钢厂能按用户所需抓紧入库为盼”,可见舞**司不按期交货的原因不是云**司欠付货款,而是舞**司生产部、轧钢厂未能将产品入库。综上,舞**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司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事实,故舞**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

五、关于舞钢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与云**司对三**司的违约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云**司是为履行三**司的合同,才与舞钢公司签订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云**司和三**司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云**司与舞钢公司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2年10月12日前。可见,如果舞钢公司在2012年10月12日前按期交货,其不构成对云**司的违约。但根据云**司2012年9月11日向舞钢销售部发函催促生产的无名单据显示,云**司在2012年8月20日就曾要求舞钢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云**司也告知了舞钢公司云**司与其用户签订的合同的交货期是2012年9月底。对此事实,舞钢公司是明知的,且明确表示“因用户急需,望生产部、轧钢厂按用户要求安排生产为盼”,并在该催促生产的无名单据上加盖了舞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见舞钢公司已经同意在2012年9月底之前交货。(二)即使不能以此无名单据认定舞钢公司变更交货期至2012年9月底,舞钢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2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因舞钢公司不能在2012年10月12日前履行交货义务,此后造成云**司不能履行对三**司的合同义务的责任仍应当由舞钢公司负担。且根据原审中云**司提供的三**司发给云**司的《文件函》显示,“为避免双方损失和不必要的诉讼,请你公司认清事态的严重性,在2012年12月15日前把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货,否则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订单总额30%的违约金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可见,三**司以《文件函》的形式,已经将其与云**司约定的交货期变更至最迟2015年12月15日。综上,舞钢公司在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向云**司的交货义务,致云**司对三**司违约,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关于云**司损失是否应当由舞钢公司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2012年11月30日云**司发给舞钢公司的《文件函》明确显示,云**司与客户签订的是罚款合同,合同违约需罚款合同总额30%,时任舞钢公司销售部中南处处长胡**在此《文件函》上有“此合同已过交货期一月有余,用户多次催交,希望生产部、轧钢厂能按用户所需抓紧入库为盼”的批示,说明舞钢公司是明知已过交货期一个多月,且明知云**司与客户签订的是罚款合同,合同违约需罚款合同总额30%,在此情况下,舞钢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仅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并造成云**司未能在2012年12月15日前向三**司完成交货义务,并因此支付违约金550000元。对云**司的该部分损失,因舞钢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云**司的损失,舞钢公司应当部分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云**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其在2012年12月16日后向三**司交货的钢板总价款为1600063.58元,占合同约定钢材总价款2312371.17元的69.2%,故舞钢公司应当赔偿云**司380576.93元。云**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7610元是因三**司起诉云**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该费用不是因舞钢公司迟延交货行为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不应由舞钢公司负担,故对云**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二、舞阳**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有限公司380576.93元;

三、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舞阳**任公司负担7008.64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46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舞阳**任公司负担7008.64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48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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