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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陈**、刘某某、郑**、李**、邓某某、李**、王某某、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民,被告人张*、刘某某、李**、邓某某、李**、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郭**(另案处理)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一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张*、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等人支门并参与赌场盈利的分成;被告人邓某某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放冲”(即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李**在赌场外放哨;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内负责看门、看监控。该赌博窝点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叶县公安局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刘某某、刘某某、李**、邓某某、李**、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既不是赌场的开设者,又不属开设赌场的共犯;被告人刘某某的涉案金额不清;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刘某某、刘某某、李**等人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一房屋内的赌场支门并参与赌场盈利的分成。该赌场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邓某某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放冲”(即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李**在赌场外放哨;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内负责看门、看监控。该赌博窝点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叶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刘某某、李**、邓某某、李**、王*某及同案人陈某某、郑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徐某某、段某某、王**、梁某某、谭某某、翟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程某某、詹某某、李**、刘某某、郭*、关*、王*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结构图,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刘某某、李**、邓某某、李**、王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不属开设赌场的共犯及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二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刘某某、李**、邓某某、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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