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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6人与鲁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徐**、张**、郭*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信社诉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郭*偿还鲁**信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徐**、张**、郭*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郭*、徐**、张**、郭*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鲁*小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后,郭*、徐**、张**、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张**、郭*、徐**、鲁**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以种植木耳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向鲁山农信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37‰,逾期月利率为17.055‰,并由张**、郭*给郭*承担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鲁山农信社多次向郭*催要无果,遂引起鲁山农信社诉讼。

原审另查明,一、郭*于2014年4月27日向鲁山农信社支付6916.75元利息;二、郭*与徐**系夫妻关系,郭*向鲁山农信社借款时,系郭*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向鲁**信社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由郭*与鲁**信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据,故郭*、鲁**信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鲁**信社要求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张**、郭*与鲁**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载明“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权人不按合同……,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故此认定张**、郭*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郭*与鲁**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条款,故鲁**信社请求郭*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郭*、张**辩称实际借款人与担保人当时借款时候填写错误的问题,因郭*、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鲁**信社不予认可,故对郭*、张**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郭*辩解其与张**、郭*与鲁**信社更换手续的时候郭*已经不再担保,因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郭*在向鲁**信社借款时是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应当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郭*、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按照月利率11.3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时应扣除郭*已支付过的6916.75元利息);二、张**、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郭*负担。

郭*、张**、郭*、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张**承担还款责任,郭*、郭*、徐**不负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27日,张**以自己的名义贷款50000元,并由郭*、郭*担保。2013年4月27日到期后,信用社周**通知张**置换借据,张**带郭*去封息6000多元置换借据。2014年4月27日,信用社周**再次通知张**置换借据,交了一年的利息6916.752元又置换借据,郭*就没有到信用社签字,也不愿担保。2015年8月25日,张**给信用社还息10413.04元,2015年8月25日以前的利息全部封完。利息只能是从2015年8月26日至今的利息,且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37%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鲁**信社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29日,郭*等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在签订该合同时都到现场签了字,郭*作为成年人应当具体了解合同的内容,其在签订时是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其辩称当时是保证人,与合同不符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徐**作为郭*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债务判决徐**承担还款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二、郭*在原审中承认在合同上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在上诉状中也承认2013年4月27日所有的上诉人都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合同约定的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所以郭*的保证责任应当是2014年4月28日到2016年4月28日。郭*辩称其已经脱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张**在合同中是保证人的地位,并不是借款人,至于郭*把款项贷出后交给谁使用,是他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并不能以张**用了该款就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地位,应当以合同签署的法律地位为准;四、该合同最后一次的封息日是2015年8月28日,一审中上诉人郭*没有提供其缴纳利息的凭证,农信社核对后发现2015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交付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争议各方均认可,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已全部清偿。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鲁山农信社主张郭*是借款人,张**、郭*是担保人,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等,且均有张**、郭*、郭*等人在相应合同中的签名。张**、郭*、郭*、徐**不认可鲁山农信社的主张,主张张**是实际借款人,郭*、郭*是担保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郭*、郭*、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中,鲁山农信社并未请求徐**与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徐**与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超出了鲁山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徐**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鲁山农信社要求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小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小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郭*、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按照月利率11.3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时应扣除被告郭*已支付过的6916.75元利息)”为限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0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郭*负担393.75元,由鲁**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31.25。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郭*、张**、郭*负担393.75元,由鲁**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3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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