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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农信社与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农信社”)诉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农信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11.37‰,逾期利率为17.05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军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以从投资扩大经营及装修饭店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鲁山农信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37‰,逾期月利率为17.05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何军利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4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军利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产生保全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鲁山农信社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1.37‰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至,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0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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