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何**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何**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昌分社的账户(账号:12526642700000341)的存款在5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分社的账户(账号:623059112500262730)的存款在27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法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何**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昌分社(账号:12526642700000341)的存款在5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分社(账号:623059112500262730)的存款在27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