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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李**、孙*、宋浩*诉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平**州市黄埔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原告宋*、李*、孙*、宋*与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平**州市黄埔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平**州市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陈**驾驶豫P×××××号半挂货车在河南省开封县刘店乡腾庄村北沙场装好沙土驶离时,将受害人宋**当场轧死。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认定被告陈**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437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辩称,陈*建有驾驶资格。陈*建是司机,不是车主,此车买的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1、首先本次事故的原因不明,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是本案所涉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为农村户籍,必须具备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宋*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方面的证据,所以这两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请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陈**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有10%的免赔。原告没有提交营运证,视为非法营运,我公司有权拒赔。7、根据原告陈述,陈**存在过失致人死亡,在刑事处理中,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受害人是否有责任,应当由刑事判决认定生效后,再处理本案为宜。建议对本案暂时中止审理。

本案争执焦点:造成原告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

原告围绕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开具的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人物、发生经过、事故后果。2、宋**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宋**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原告多人的身份证、出生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4、陈**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5、豫P×××××号车的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师军秀的房屋买卖合同、孙*与师军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师军秀书写的房租收到条、新天地小区开具的证明、孙*的毕业证书。证明宋**生前与其家人在太康县城生活居住的情况。7、马**出所开具的证明。证明宋*、李*的赡养人仅宋**一人。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事故证明有异议,首先是个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其次事故证明没有对被害人及司机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原因没有查明,也没有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车辆造成的事故,对第2、3、4、5、7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是277平方,而房屋租赁协议是170平方,师军秀的收到条是后补的,不真实。另外虽然有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为农村户籍,必须具备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宋*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方面的证据,所以这两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是复印件,但上面有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孙*与师军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条及物业证明相印证,证明宋**生前与其家人在太康县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宋*的抚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被告陈**驾驶豫P×××××号半挂货车在河南省开封县刘店乡腾庄村北沙场装好沙土驶离时,将受害人宋**当场轧死。豫P×××××号车车主是河南平**限公司,被告陈**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

另查明,孙*与宋**是合法夫妻,宋**出生于1992年3月16日,婚生子宋*于2014年12月7日出生。宋**生前与其家人在太康县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宋*的抚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宋**的父母是宋*、李*,宋*于1953年4月16日出生,李*于1958年3月2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1个子女。豫P×××××号车有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宋**系被陈**驾驶的豫P×××××货车当场轧死,该结论公安机关是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宋**死亡的原因清楚,且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证明结论无异议,对宋**的死亡,陈**应负全部责任。陈**涉嫌致人死亡的案件虽然在审理中,但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宋**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赡养费6438.12×17÷3=36482.68元,李*赡养费6438.12×20÷3=42920.8元,宋*抚养费15726.12×17÷2=133672.02元,原告为死者处理后事,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在情理之中,应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803306.5元。本案中肇事车辆雇佣的司机被告陈**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033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被告陈**是被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保险公司所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80330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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