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二被告住址不详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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